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甲○○(即排訴訟代理人 李富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六日承租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一號一樓房屋,經營男性高級服飾暨配件之買賣,當即斥資裝璜店面及購置相關營業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並陸續向各大男飾廠進貨,於同年四月一日正式營業,以排行榜男飾店名義為營業登記。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二分左右,被上訴人所有設置在前開地址後側之配電室內之變壓器,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發生爆炸,引起火災,延燒及伊之服飾店,致店內財物全遭燒燬,使伊損失營業生財器具暨設備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元、貨物四百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火災清理費二十萬元、營業利益十五萬元、職工薪資七萬元、房租二萬元,合計六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國營事業機構,但為公司組織,伊配電場所設施為伊公司之財產,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伊就配電場所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在上訴人之服飾店以木材搭蓋之違建處,因該店火災溫度過高,而延燒伊配電室內之變壓器。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因該變壓器爆炸所致,自與伊設置或保管配電場所無涉。縱認本件火災之火源來自變壓器,惟因上訴人之違建堵塞配電室之通風孔,導致變壓器溫度升高,使絕緣劣化而起火燃燒,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勘查,本件火災起火處所,依火災後現場之燃燒狀況研判,被上訴人設置之上開配電室內之牆壁,以北側燒損較嚴重,四具變壓器亦以最靠北側之變壓器燒損最嚴重,且該變壓器封蓋有爆開現象,桶內有燻燒痕跡,故火勢係由變電室內北側之變壓器處先起燃。又被上訴人所屬電力綜合研究所所長 汪積昌 在會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後所提出之報告中亦表示係最左側之變壓器發生故障倒地後,內部之絕緣油溢出而起火燃燒。足認火勢係由配電室內北側之變壓器處先起燃無疑。惟被上訴人雖為國營事業機關,但為公司組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被上訴人之設施或設備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不屬「公有」之「公共設施」,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即無理由。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依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起火燃燒之原因係「變壓器房周圍加蓋,造成變壓器無法通風,且因變壓器長期過載使用,導致變壓器過熱燃燒。」查本件變電室已設置十六、七年,變電室之鐵門留有通風口,其三面水泥牆壁以雙層之通風空磚內外不透明重疊方式建造,變電室距上訴人住宅,仍有一至二公尺距離,苟變電室周圍未經人以木板或其他物品阻隔,其通風應屬良好,而不致釀成火災。據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經理 宋平生 證稱:「系爭變壓器是以自然對流通風(以便散熱),該變壓器會起火燃燒,可能是配電室本身通風不良,或外面周圍將配電室通風口包圍致通風不良」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於變電室通風不良之情事早即知悉,卻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於變電室之管理有欠缺,自非無據。又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報告結論記載:「根據現場勘察情形,當地用戶有過載使用之現象,變壓器長期過載使用,導致變壓器過熱燃燒。」變壓器為被上訴人所設置,其對變壓器是否過載使用,應妥為注意,以防免危險之發生,竟未注意,致變壓器因長期過載使用而故障,自難解免其管理疏失之責。惟本件變壓器起火燃燒之原因為「變壓器房周圍加蓋,而造成變壓器無法通風,且因變壓器長期過載使用,導致變壓器過熱燃燒。」而上訴人承租之違章建築,以三夾板將變電室之通氣孔阻隔,致變電室空氣甚難流通。上訴人承租房屋後,不僅無視其危險,更將物品堆放變電室旁之違章建築內,無異自陷於高度危險之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責任,尚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鑑定報告記載:「勘察結論:根據現場勘察情形,當地用戶有過載使用之現象,變壓器長期過載使用,導致變壓器過熱燃燒。」並無記載變壓器之燃燒係因變壓器房周圍加蓋而造成變壓器無法通風所致(見外放證物)。原審竟謂變壓器房周圍加蓋而造成變壓器無法通風亦係變壓器起火燃燒之原因,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可議。次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固有裁量之權,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被上訴人對於變電室通風不良早已知悉,惟並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亦未注意變壓器是否過載使用,致變壓器因長期過載使用而故障,其對於變電室之管理,為有疏失,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火災係因變壓器過載使用,致變壓器過熱燃燒所致,復經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明確,乃原審未敍明被上訴人前開肇致火災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程度,徒以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為由,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