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聲請人 黃全福 相對人 李玉英
黃品銘
黃汶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規費徵收聯單關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250、112年9月19日複丈費250、112年10月19日複丈費4,500元,3筆複丈費共計6,000元部分,該部分費用為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5日確定後所生之費用,非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必要費用,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400元複丈費1,200元複丈費500元複丈費3,000元1.合計39,463元2.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表一: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黃全福2170/388522,043元X相對人李玉英686/31088,710元8,710元相對人黃品銘343/31084,355元4,355元相對人黃汶瀕343/31084,355元4,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