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一)查被
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許維許愿 受傷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法益之行為,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種處斷。(二)查告訴人於警訊時
供稱:「肇事後我請對方先送我就醫,等到初步治療後,我
才跟對方(甲○○)18時許到水源派出所作筆錄」等語,且
警方之工作紀錄簿記載當事人、肇事時間地點、車號及肇事
經過等情,被告顯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查本院97年度士交 簡附民
調字第132號於97年11月6日調解時,經調解成立,其條款
為相對人(被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告訴人
)新台幣25萬元,告訴人收受上開全部金額時撤回刑事告訴
,茲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請求
續行訴訟,足認被告不履行97年度士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32
號之調解條款,併此敘明。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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