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04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本案第一審判決受刑人全部無罪,第二審竟判決受刑人依權勢對被害人0000-000000D為猥褻行為部分有罪確定,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公布之釋字第752號解釋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此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就經二審判決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上訴,而受刑人亦在上開解釋公布後,於106年7月3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遞狀提出上訴理由,是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均已合法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受刑人於106年7月3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說明本案業已合法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並以此理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並強調此次執行並不合法,豈料均未獲置理,檢察官仍堅持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綜上,原執行指揮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停止受刑人之執行,釋放受刑人,以維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諭知受刑人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他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受刑人所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及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確定部分先予執行,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047號卷宗查核無訛。故受刑人所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部分,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