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淑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淑惠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淑惠前經本院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因聲請人有返回越南工作之需求,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因此,「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前述之訴訟程序、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聲請人現仍為本院限制出境中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訊問筆錄、106年1月17日中院麟刑愛93訴1993字第106000691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
四、本件聲請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聲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明確,而於106年7月11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5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1份在卷足據。本院考量本件案情,權衡本案後續之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及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後,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固有理由,惟應附加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之限制,因聲請人前業已提出保證金5萬元,爰命聲請人再提出1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