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士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致 洪筱惠 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為「以此表示欲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洪筱惠、 劉于新 ,致洪筱惠及劉于新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及被告洪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士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恐嚇行為致被害人洪筱惠與劉于新2人心生畏懼,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民國69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未能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僅因細故即持一般人不易自外觀判斷真偽之玩具瓦斯手槍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瓦斯BB槍1把(含彈匣1個),固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瓦斯BB槍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秩字第72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爰不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並有2名稚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