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琴54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琴曾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及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29日為警採尿前一、兩天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尿液)鑑定書(偵卷第28頁)。
㈢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7頁)。
㈣本院搜索票影本、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19、20頁)。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9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