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因 陳怡吟 經辦其公司之稅務,因故引發糾紛,遂至 陳女 位於嘉義市○○路○○○號住處理論,適陳女之父乙○○欲騎機車外出辦事,甲○○認為乙○○係藉口外出,不願與其解決前揭糾紛情事,竟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以手強拉乙○○手部之強暴方法,妨害乙○○行使自由外出之權利,並與乙○○發生拉扯,致乙○○受有右手裂傷0點八公分×0點一公分、左手表皮剝落三處二點五公分×0點五公分、0點五公分×0點二公分、0點七公分×0點三公分等傷害。旋陳怡吟自外返回上開住所,乙○○始得掙脫外出辦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乙○○發生拉扯,不讓乙○○去騎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指訴很多不實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為何會與乙○○發生拉扯?)我們二人原為股東關係,我都沒有拿到利息,卻收到利息所得稅金繳款單,我去他家找他商量訴願的事,他卻要出門不理我,他要騎乘機車前我拉住他,不讓他騎機車而已。」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伊要去騎機車時,拉住伊,不讓伊外出,並發生拉扯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乙○○配偶 陳翁慧森 證述:「::我夫乙○○要出去, 江某 將我夫拖進來,不讓他出去::。」等語一致。是被告前揭所供,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告訴人乙○○因前揭被告拉扯行為,致受有右手裂傷0點八公分×0點一公分、左手表皮剝落三處二點五公分×零點五公分、0點五公分×0點二公分、0點七公分×0點三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按。再依常情,故意與人發生拉扯,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揆之社會一般生活法則即明。從而,合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造成告訴人乙○○傷害,尚非嚴重,惟犯後猶飾詞辯解,顯見尚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恫稱:「若這件事不負責解決,要找人打死你」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恫嚇行為。經查告訴人於警訊時係指訴:「::並揚言說該稅務被罰四百多萬元,要我幫他付清,否則要叫人將我打死。」,惟於偵查中指訴:「::他說這件事一定要我負責,如不負責要叫人打我。」等語,則依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觀之,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而告訴人之前揭指訴內容,復核與證人即乙○○配偶陳翁慧森證述:「::他說這筆錢不繳,要打死他(指乙○○)。」等語有所矛盾。再揆之告訴人復於本院供稱,被告為前揭恐嚇行為時,其女兒並未聽到等語,則本院自不能依告訴人前後有瑕庛之指訴,與證人有矛盾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甚明。公訴人未查,逕認被告尚有該等犯行,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