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民
號1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10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洪福興 於96年6月17日為加入第三人亞歷山大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歷山大公司」)之會員,而填
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辦105750元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以墊付其入會費,雙方約定上述貸款自96年7月10
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分36期,於每月25日攤還2,938元;
如不依約定日期還款,除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應立即
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外,並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實際
給付日止加計按年利率18.25%(或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嗣上述貸款經原告全數核撥予亞歷山大公司後,被告
僅自96年7月起至96年11月止按月納5期款後即未再付款,
自應全數清償餘欠之本金91,060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1,060元及
自民國9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
二、被告答辯如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運動入會申
請書、商業週刊、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
款處理機制影本為證:
㈠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係作為加入亞力山大公司所營「亞力
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之應繳會員費,被告得享受該公司之
設備及服務之期間係自96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為期2年
,嗣亞歷山大公司於96年12月10日起宣告歇業,目前已將店
面及設備轉手他人,包含被告在內之會員均已無法為任何消
費行為。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消保會、公交會及銀行公會
召開會議,提出「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
款處理機制」,此一機制已為銀行公會所接受,依第6條第2
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消費者未獲商品或服務部分,應可免
予支付金額,原告以該規定不溯既往,拒絕免除被告債務,
惟查被告雖於96年6月17日申請入會,惟會籍起迄日為96年7
月1日至98年6月30日,被告真正應付款之起始日為96年7月1
日,在此之前之入會申請及先行以銀行貸款繳付,俱屬先期
之作業行為而已,豈能因消費者配合該公司及原告之作業,
反使消費者蒙受不利之結果?故本件應有該機制之適用。
㈢被告實際消費之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6年12月9日,均有按
月匯款予原告。原告請求之部分悉為被告無法消費之部分,
依上開耳管會所設處理禁制,被告應可免予支付。
㈣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招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安全性自包括經濟上之安全性
,查亞力山大公司早在95年間,資金即已出現龐大缺口,財
務三度簽核都不過,遭負責簽核之 安侯建業 會計師 張淑瑩 拒
絕簽核,有商業周刊97年3月17日之報導可稽, 唐雅君 姐妹
於瀕臨倒閉之際,仍向眾多消費者收取入會費,顯然涉有詐
欺罪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係與
該公司聯合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會員卡,顯然完全未審核該
公司之財務報表,不到絕不可能未發現該公司有龐大資金缺
口且財務報表已連續3年未獲會計師簽核,以其輕忽、怠惰
之態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況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所受損害自為原告所主張之款項,
如認被告應負清償貸款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並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雖否認還款義務,並備位以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抵
銷,惟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
貸款契約書各1紙、攤還收息紀錄查詢2紙影本為證,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被告填寫之「消費信用貸款申請書」,既載明丙○○○、申
請人信用貸款金額、通信貸款、每期還款金額、期數,頁末
併有載有丙○○○(三重分期貸款作業中心)收等申請貸款
之相關文字,背面併印有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條文之「消費
信用貸款申請書」,其於簽署、翻閱之過程,當可輕易瞭解
填寫該紙申請書之用意,係為辦理貸款以墊支其入會費。
㈢被告所提出「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
理機制」,主張此一機制已為銀行公會所接受云云,姑不論
該主張是否實在,該機制既非法律,亦非原告就本件貸款所
同意之協商契約,用以拘束原告,尚屬無據,不論該機制何
時為銀行公會所適用,被告均無從援以對抗原告。
㈣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運動服務契約,暨其與原告間之借
貸關係,係內容個別、法律效果互異之不同契約;被告應按
月繳納予原告之貸款,與亞歷山大公司所提供之運動休閒服
務亦無履行上之牽連,本不得以其在運動服務契約上之抗辯
事由對抗貸款之原告;何況被告填寫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
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第4項第2款、第4款已分別約
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
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
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
,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
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
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
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
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
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
,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
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
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
貸款款項之抗辯」,被告自不得以亞歷山大公司停止提供後
續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應繳之貸款。
㈤消費者買受之遞延性服務能否依約如期提供,本繫於提供服
務業者之誠信及履約能力,此等普遍存在於價金一次付清而
商品或勞務卻分期履行之交易風險,在買受人作成依此方式
支付價金之意思決定時即已形成,不因就買賣價金自付或改
由銀行代墊而異;且分期付款買賣較現金購買之價格貴,暨
貸款需要支付利息,乃國人所處工商業社會之交易常態,商
品或服務之標價已包含業者可得之利潤,亦係人盡皆知之常
識,是以分期貸款支付遞延性服務之費用,其分期付款總額
與現付金額間之差價,暨提供貸款之銀行必向提供服務之業
者洽取之費用,終會轉嫁由消費者負擔係自明之理,;何況
被告填寫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5條
第4項第2款、第4款分別約定:「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
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
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消費者信用貸款服務
(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
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申請人指定受
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
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貴行於核准本
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
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
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
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
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
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祇是重申契
約相對性之概念,能否完整取得後續服務之風險,並非墊付
入會費之貸款銀行於消費者締約時所能決定,該風險亦非原
告銀行所造成,難認原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依法律或契約,原告有審查亞力山
大公司財務報表作為義務之依據,尚難以原告之不作為逕指
為違反保護被告之法律或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該抗辯,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填寫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以為
其墊付入會費予亞歷山大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不當然適
用所謂「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貸款處理機
制」,原告貸款予被告,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
告復未提出原告不作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證,自仍應依約
履行償還貸款之義務。茲被告未繳96年12月起之各期貸款,
按卷附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該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加計
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利率18.25%)之違約金,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91,060元及自96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