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5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號20
訴訟代理人  歐陽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50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7樓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7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按月給付,租期屆
滿,即應遷讓房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
期屆期滿而消滅,但被告拒不搬遷並積欠租金11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自
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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