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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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沙承緯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沙承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入 林淑芬 住宅房間竊取財物,所為確不足取,然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平和,純屬無知昏智且為臨時起意。再者,本案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和解,而原審似未因此減輕刑責,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有欠公允,實難甘服。又,被告如已依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即107年6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並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賜予緩刑之機會等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酌各項量刑因子,其中亦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等情,所宣告之刑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和解等情形及泛稱量刑過重云云,揆諸上揭說明,殊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已不合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更何況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其所犯之「罪」仍屬存在),現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上揭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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