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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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至24刑之宣告欄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肆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至24刑之宣告欄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顯然有誤。然此文字誤載,經核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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