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宋正文 相對人六輕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4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由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後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外,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3,24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8,827元【計算式:13,240×2/3=8,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證書後,固提出其繳納本案第二審上訴費用14,475元之收據影本,主張應予抵銷,惟本案第二審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既經判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聲請人亦應為部分負擔,前已述及,其互為抵銷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