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佑
黃玫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玫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佑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其前妻黃 淑芬 所開設位於 臺中市 ○○區○○路○○○號之甜品店,經 黃淑芬 拒絕當日交付其等子女之照片後,因不滿黃淑芬在場之友人黃玫蘭亦出言要求其待黃淑芬擇日再行交付上開照片,而與黃玫蘭發生口角後,吳承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肘環狀扣住黃玫蘭頭部後,接續以右手搥打黃玫蘭頭部3下;嗣於黃淑芬見狀欲將吳承佑及黃玫蘭隔開未果後,黃玫蘭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承佑則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及扯對方頭髮,並與勸架之黃淑芬3人拉扯至店外,嗣因路人勸阻後,3人始行分開。吳承佑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右面頰瘀腫等傷害;黃玫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佑、黃玫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承佑於本案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因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黃玫蘭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確實保障被告黃玫蘭之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被告吳承佑於警詢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黃玫蘭而言,自亦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玫蘭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 吳承祐 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佑、被告黃玫蘭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之被告吳承佑就其確有前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玫蘭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拉扯被告吳承佑及頭髮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之前都是拉著吳承祐的外套,是我們被路人分開當下,因為吳承佑左手還扣住我脖子、右手拉住我的頭髮,我才不小心拉到他的頭髮的等語。被告黃玫蘭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吳承佑於案發後,至 林新 醫院接受急診時,經診斷僅有關於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未有關於臉頰或頭部傷勢之記載,係直至 林森 醫院於105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見被告吳承佑尚受有右臉頰瘀腫及頭皮血腫之傷害,是此部分傷勢是否係遭被告黃玫蘭毆打、抓捏所致,容有疑義;又縱認被告吳承佑所受頭皮血腫及右面頰瘀腫部分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黃玫蘭所為,亦係被告黃玫蘭為掙脫被告吳承佑以左手肘扣住頭部並以右手出拳毆打之壓制行為所致,是被告黃玫蘭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承佑與被告黃玫蘭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吳承佑確有以左手肘環狀扣住被告黃玫蘭頭部後,接續以右手搥打被告黃玫蘭頭部3下,及與被告黃玫蘭發生拉扯及扯其頭髮,致被告黃玫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挫傷之傷害犯行;及被告黃玫蘭亦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承佑發生拉扯及扯其頭髮,致被告吳承佑受有頭皮血腫、右面頰瘀腫等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承佑(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33頁背面)及被告黃玫蘭(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133頁背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吳承佑之前妻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
5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黃玫蘭之10
5年3月12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資料1份、被告吳承佑之105年3月12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暨病歷資料1份、傷勢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吳承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黃玫蘭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黃玫蘭辯護時,固另辯稱:被告吳承佑於案發後,至林新醫院接受急診時,經診斷僅有關於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未有關於臉頰或頭部傷勢之記載,係直至林森醫院於105年3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始見被告吳承佑尚受有右臉頰瘀腫及頭皮血腫之傷害,是此部分傷勢之記載是否係應被告吳承佑之要求所為,容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背面至第135頁正面)。然衡諸常情,患者於受傷後第一時間至醫院接受急診時,當係先表明及要求醫院診治最嚴重之傷勢,而醫院於診治病患時,通常亦係先就其主訴之傷勢部分先行診斷。是被告吳承佑於案發後之同日16時30分許至林新醫院接受急診時,該醫院先就其最為嚴重即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部分之傷勢為診療及醫療處置,難認有違常情。且觀諸被告吳承佑於105年3月12日至林森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中,即記載有「臉部損傷之初」之傷勢,此有上開林森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 足徵 於案發當日被告吳承佑即經診斷受有臉部之傷害;復參以被告黃玫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其確有拉扯被告吳承佑及其頭髮之事實(見偵卷第11頁正面、第37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33頁背面、第133頁背面),所述攻擊位置亦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血腫之傷害相符,是被告吳承佑於本案與被告黃玫蘭發生拉扯即遭被告黃玫蘭扯頭髮後,確受有右臉頰瘀腫及頭皮血腫等傷害之事實,自足堪認定。被告黃玫蘭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難認有據。
㈢、被告黃玫蘭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⒈被告黃玫蘭就其與被告吳承佑發生拉扯及扯被告吳承佑頭髮
之緣由,先於警詢中供稱:105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洛陽路113號黃淑芬開的甜品店裡,是吳承佑衝進店裡,先抱住我的頭,用拳頭打我的前額;我當時因為沒有辦法做其他的動作,為自我防衛,唯一能做的只有盡力把吳承佑拉開,有扯吳承佑的頭髮,後來是旁邊的鄰居過來幫忙,把我和吳承佑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吳承佑毆打我時,我本來是拉他的外套,因為我想把他拉開,但是他的外套比較厚,所以最後是拉到他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吳承佑架住我的頭,開始毆打我時,我被他架住想把他推開,推開時我有拉扯到他的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我之前都是拉著吳承祐的外套,是我們被路人分開當下,因為吳承佑左手還扣住我脖子,右手拉住我的頭髮,我才不小心拉到他的頭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足見其就究係為將被告吳承佑推開始拉被告吳承佑之頭髮,抑或係推開或拉外套時不慎拉到被告吳承祐之頭髮,又或係在渠等遭路人分開時,始不慎拉到被告吳承祐之頭髮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若被告黃玫蘭意在推開被告吳承佑,其應係由自身身體朝外施力,則依其施力方向,殊難想像會拉扯到被告吳承佑身體及頭髮;另依現場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27頁正面),可見被告吳承佑於案發當日髮型係髮長未過肩之短髮,則若被告黃玫蘭僅係欲拉被告吳承佑身上之外套,亦難認有不慎拉扯到其短髮之可能;又若被告黃玫蘭僅係不慎拉扯到被告吳承祐之頭髮,依其力道及拉扯次數,亦難認將造成被告吳承佑受有頭皮血腫之傷害。益見其所述上開情節,顯均悖於常情,礙難採信。
⒉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前夫吳承佑向我要小孩子照片,我說
我現在真的沒空給他,假日再給,我前夫就一直要我馬上給,我朋友黃玫蘭就用很平穩的語氣,告訴他說:「淑芬說現在沒空,星期日再給你。」我前夫就不高興衝進來拿椅子要砸我朋友黃玫蘭,我站在黃玫蘭右側看到便上前制止我前夫,事後便扭在一起,期間我一直制止,但現場情況混亂,我視線範圍只在我前夫身上,因為我不想朋友被他打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吳承佑經過我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他問我可不可以馬上給他小孩子照片,我說星期日我有空再整理給他,這句話重複好幾次,黃玫蘭在我店內,她坐著在吃點心,我是站在黃玫蘭用餐桌的旁邊右側,她抬頭告訴吳承祐說「淑芬說星期天再給你可不可以」,吳承佑就衝進來打黃玫蘭。我的店是三角店面,吳承佑是站在騎樓,當時我與黃玫蘭都是在座位區,當黃玫蘭這句話講完,吳承佑就從騎樓外抓椅子,衝進店內座位區,我馬上衝過去要抓吳承佑的椅子,當時黃玫蘭就站起來站在我的後面,吳承佑則已經將椅子抓起並且舉起,但因為已經被我抓住,所以沒有丟出去,我去抓吳承佑的椅子,吳承佑就抓住黃玫蘭的頭,我們三個人就擠在一起,我雙手抓吳承佑的左手,但他力氣很大我抓不住,我有看到他用右手打黃玫蘭的額頭;當我往前制止吳承佑準備要丟椅子時,黃玫蘭在我背後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不過我確定黃玫蘭沒有以椅子攻擊吳承佑,下一秒我們三人就擠在一起;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抓到吳承佑的椅子,但我沒有被吳承佑椅子砸傷,且當時店內只有黃玫蘭一人用餐,椅子我都有合在桌子內,外面椅子及店內椅子都沒有受傷,吳承佑拿的椅子也沒有歪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背面)。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3月12日案發當時,黃玫蘭是重
複我那時一直告訴吳承佑講的一句話,就是:「星期天黃淑芬才有空」,因為當時我前夫要我交小孩子的光碟片,那因為光碟片內容有30幾G,我沒有辦法馬上給他,我就問他說可不可以星期天再來拿光碟片,但他就一直堅持要當下拿,當時他的車子停在我的斜角之後,然後他聽到黃玫蘭講了這句話後,就很生氣,他走進來的時候有抓著椅子拖行衝進來,想要打黃玫蘭,當時我有出來阻止被告吳承佑,我當時正在掃地,然後我當時是站在被告黃玫蘭的右後方,我看見他抓椅子就知道他生氣了,所以我就趕緊從黃玫蘭後方跑到黃玫蘭跟吳承佑的中間去阻止他,去抓他的手,黃玫蘭當時有站起來,然後手也是有往後去抓椅子,那時我已經站在他們二個人中間,黃玫蘭就把椅子放下,我就抓吳承佑的左手,吳承佑把椅子放下後,因為那時隔一張吃甜點的桌子,桌子大小長寬大概是61公分,因為這個距離,所以他衝進來之後就直接扣她的脖子,用左手扣她的脖子,然後用右手打黃玫蘭的額頭3拳;當時我一直極力想要把他們二位分開,但因為我那時的力氣不夠,一直無法拉開,我們三個人就一直拉拉扯扯的到店門口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
⒊被告吳承佑於警詢中供稱:105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在
洛陽路113號與黃玫蘭發生爭執,我有毆打黃玫蘭的臉部,因黃玫蘭一直罵我,我就走過去找她理論,黃玫蘭就站起來,我看她作勢要打我我就先出手;剛開始我只有用手與她產生肢體衝突,後來從我前妻店內一直打到店外,一直扯著我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4頁正面及背面);於偵查中供稱:105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我在洛陽路113號與黃玫蘭發生爭執,當時我是要去找黃淑芬拿小孩子的東西,並且要兒子的照片,我希望能在2周內拿到;黃玫蘭見狀就嗆聲說:「我們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不需要你來限定時間,你是一個沒有用的男人」,她講完之後我就受不了想找她理論,就掐她脖子且用拳頭揮打她的頭部;但我過去找她理論時,她已經站起來,我是先揮拳但是她有反擊,之後黃玫蘭有扯我頭髮一直打到店門外巷道,等到路人及黃淑芬把我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經提示偵卷第24頁照片黏貼記錄表)當時我出手攻擊黃玫蘭時,她應該是在這個位子,當時因為她拍著桌子起來,你想怎麼樣,叫你二個禮拜的話,我就打了黃玫蘭,但她回擊的更誇張、更嚴重,一直打我,當然在中間的時候我還是有稍微反擊,我們也有互扯頭髮;她是捉住我的頭這樣子(證人手抓自己頭髮),然後黃淑芬就說你們二個不要再打、不要再打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
⒋準此以觀,由證人黃淑芬及被告吳承佑前揭證詞可知,本案
雖係於被告吳承佑自上址店外衝入後毆打被告黃玫蘭頭部始生肢體衝突,然被告黃玫蘭事後確即與被告吳承佑自店內發生肢體拉扯直至店外。復參以被告黃淑芬當庭繪製之被告二人發生衝突時之相關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被告吳承佑勾住被告黃玫蘭脖子並毆打其頭部時,其等中間確隔一張桌子,且證人黃淑芬亦在渠等中間一再試圖隔開被告2人,則於此情境下,被告黃玫蘭若本意在閃躲被告吳承祐之攻擊,應得立即後退遠離被告吳承佑,豈有反趨前與被告吳承佑發生拉扯之理?又若被告黃玫蘭係意在掙脫被告吳承佑勾住其脖子之左手,亦應係試圖拉開或扳開該手,抑或推開其身體,而非與其發生肢體拉扯及拉扯其頭髮。基此,足見被告黃玫蘭於遭被告吳承佑徒手攻擊,而出手拉扯及其扯頭髮時,顯具有積極、主動攻擊之意。再者,證人黃淑芬及被告吳承佑之前揭證詞,雖就被告吳承佑拿起椅子衝向被告黃玫蘭之時點有所歧異,然就被告吳承佑拿起椅子欲朝向被告黃玫蘭攻擊時,被告黃玫蘭確有站起來欲舉起椅子之動作乙節證述一致且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黃玫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第36頁背面、第18頁正面),益見被告黃玫蘭面對被告吳承佑之攻擊,並非出於閃躲及保護自我等排除對方不正侵害之防衛意思;再加以 其甫 與被告吳承佑發生口角衝突,並遭被告吳承佑揮拳攻擊,顯更加深被告黃玫蘭對被告吳承佑氣憤不滿之情緒,足徵被告黃玫蘭當時確有傷害被告吳承佑之故意。從而,衡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黃玫蘭上揭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黃玫蘭及其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難認有據。另證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我並未看到黃玫蘭拉扯吳承佑等語。然其亦就係因其視線範圍均在被告吳承佑身上,且角度有所侷限,始未能注意被告黃玫蘭之動向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頁正面),是自難僅以證人黃淑芬此部分證詞,遽認被告黃玫蘭無前述拉扯被告吳承佑及其頭髮等傷害之舉,併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黃玫蘭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吳承佑發生拉扯及扯其頭髮,其辯稱係其行為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吳承佑、黃玫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承佑先後對被告黃玫蘭出拳毆打及拉扯及扯頭髮之行為,及被告黃玫蘭拉扯被告吳承佑及其頭髮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佑僅因與被告黃玫蘭一時口角衝突,即率然訴諸暴力,以左手勾住被告黃玫蘭脖子以右手出拳毆打被告黃玫蘭之方式傷害被告黃玫蘭,造成黃玫蘭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且受傷位置係頭部,其犯罪手段激烈,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黃玫蘭雖係先遭毆打,然其後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拉扯被告吳承佑身體及頭髮之方式反擊,而傷害被告吳承佑,造成被告吳承佑受有前揭傷勢,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承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玫蘭則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吳承佑及黃玫蘭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吳承佑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室內設計;被告黃玫蘭則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擔任護士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0頁正面),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玫蘭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尚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址店內椅子甩向被告吳承佑,致其尚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黃玫蘭此部分犯行,亦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承佑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是其所為不利被告黃玫蘭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作為被告黃玫蘭有罪認定之依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玫蘭上開部分尚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承佑之105年3月12日林新醫院及105年3月16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吳承佑傷勢照片1張。訊據被告黃玫蘭就被告吳承佑於案發後至林森醫院及林新醫院急診時,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椅子丟被告吳承佑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黃玫蘭並無舉起椅子丟向吳承祐,導致他的右手受傷,是此部分傷勢與被告黃玫蘭並無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吳承佑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黃玫蘭發生前揭肢體衝突後,其於同日16時28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於同日稍晚再至林森醫院門診時,亦經診斷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吳承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復有被告吳承佑之105年3月12日林新醫院及105年3月16日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病歷資料各1份暨被告吳承佑傷勢照片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44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吳承佑於案發後之同日至林新醫院及林森醫院接受急診時,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吳承佑於105年3月12日分別因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手挫傷、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前往該等醫院治療之情形,尚難遽以認定其所受此部分傷勢確係因被告黃玫蘭所致。且由被告吳承佑前往就醫前,其甫曾以左手勾住被告黃玫蘭之脖子,右手出拳毆打被告黃玫蘭之方式,造成黃玫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挫傷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則由被告黃玫蘭前開傷勢非輕,且遭攻擊部分係有堅硬頭蓋骨及骨頭支撐之頭部及額頭,足認被告吳承佑斯時毆打之力道非輕,則被告吳承佑此部分傷勢是否係因其用力毆打被告黃玫蘭頭部所致,亦不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吳承佑確有此部分傷勢,逕認係因被告黃玫蘭之傷害行為所為,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承佑固證稱: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係遭被告黃玫蘭丟擲椅子所致等語。然查:
㈠、被告吳承佑就造成此部分傷勢之原因,於第一次警詢中先供稱:是黃玫蘭用椅子丟我,我也拿椅子擋黃玫蘭,但我並沒有用椅子打到黃玫蘭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於第二次警詢中則供稱:是黃玫蘭拿椅子揮向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另於偵查中則改稱:我的手是在打架過程中,我們一起拿椅子丟向對方,我們距離很近,她丟的椅子打到我的手,我丟的椅子只有打到桌面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經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結證稱:我要打黃玫蘭時,她也站起來作勢要打我,然後她就開始打我,在我們互打的過程之中,我就不敵了,本來想是要趕快跑,看到旁邊椅子,我就想好,我拿椅子跟妳拼了,然後她也拿椅子起來,然後她把椅子丟過來,我就丟過去,被告黃玫蘭的椅子有丟到我的右手,我的椅子沒有丟到她,我是用椅子架著她;在剛開始打的時後及丟椅子時,黃淑芬那時已經過來勸架,但是還是有互丟椅子,黃淑芬沒有搶下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及背面);經本院職權訊問時則結證稱:我們互拿椅子,用椅子四隻腳互戳,後來往前一推,椅子就掉了;黃玫蘭拿椅子戳我時,方向剛好戳到我的手,我手很痛就把椅子放掉了,所以黃玫蘭不是把椅子丟下我,是戳到我之後,我才把椅子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及背面)。足徵被告吳承佑證述關於其上開手部傷勢遭被告黃玫蘭傷害之情節,究係遭被告黃玫蘭持椅子丟擲或揮擲,抑或係以椅腳戳中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吳承佑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㈡、被告黃玫蘭於警詢中證稱:我見吳承佑拿椅子起來要打我時,我便也拿椅子起來,但因黃淑芬阻擋在中間,所以我就把椅子放下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拿起椅子時黃淑芬就擋在中間,所以我們椅子就都放下,我的椅子沒有打到吳承佑,他的椅子也沒有打到我;當時吳承佑是拉門口椅子衝進來,我立即反映站起來有抓住椅子,但因為黃淑芬就衝到我們兩個中間攔阻,所以我也沒有把椅子拿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33頁背面);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被告黃玫蘭於被告吳承祐舉起椅子欲攻擊被告黃玫蘭時,雖亦有欲舉起椅子之舉動,然始終未將該椅子擲出,且斯時其已在被告
2人中間勸阻等節,證述明確且一致,業如前述;被告吳承佑亦供稱:我與黃玫蘭開始打的時候及丟椅子時,黃淑芬就已經過來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
足徵被告吳承佑及黃玫蘭欲朝向對方舉起椅子時,證人黃淑芬確已在其等中間等情,堪可認定。另由證人黃淑芬於被告
2人發生衝突後,確未有受傷之情事,此經證人黃淑芬及被告吳承佑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正面),則若如被告吳承佑所述,被告黃玫蘭係在證人黃淑芬擋在其等中間勸阻之際丟擲或揮擲椅子致其受傷,殊難想像證人黃淑芬未遭潑擊而毫髮未傷?堪認被告黃玫蘭所述其於被告吳承佑舉起椅子時,雖亦有舉起椅子抵擋之意,然因證人黃淑芬擋在其與被告吳承佑中間,終未持起椅子朝被告吳承佑攻擊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吳承佑前揭所述則顯悖於常情。
㈢、再參以員警據報於同日15時59分許到場處理時,上址店內桌椅均無傾斜、凌亂之情形,椅子亦無扔擲後遭毀損之情事,此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益見被告黃玫蘭及證人黃淑芬所述,被告2人均未有扔擲店內椅子之情事,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被告吳承佑則係就其此部分傷勢對被告黃玫蘭提出告訴之人,並已就所受傷害向被告黃玫蘭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證言實有權衡利害後避重就輕之情;從而,綜合上情,此部分事實發生經過,應認以證人黃淑芬及被告黃玫蘭之供證述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㈣、由上足知,卷內所附之被告吳承佑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僅得證明被告吳承佑於105年3月12日確有因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手挫傷、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前往醫院治療等節,尚無由證明此部分即係遭被告黃玫蘭傷害所致;被告吳承佑就被告黃玫蘭此部分攻擊其手部之過程之指述尚有不一,且所述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依證人黃淑芬及被告黃玫蘭所述,被告黃玫蘭並無持椅子丟擊被告吳承佑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吳承佑非無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黃玫蘭之依據,遽認被告黃玫蘭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玫蘭尚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佑之單一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吳承佑被告黃玫蘭傷害行為造成其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挫傷、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等傷勢部分之前開指述,尚有瑕疵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應認被告黃玫蘭此部分傷害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玫蘭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