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廷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廷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廷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廷鴻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以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四四七號、一○五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一、二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