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妤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妤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陳俊宏 ,竟率然糾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頭皮撕裂傷5x0.5公分、前額及右眉撕裂傷7x0.3公分、右手撕裂傷3x0.5公分、牙齒斷裂),雙方之關係,被告之品行(尚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偵查中承認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兩次同意調解,然均未遵期到場,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本院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被告邱妤婕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婕夥同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至陳俊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按門鈴; 楊凡緯 (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與陳俊宏本約好於是日同時間到陳俊宏住處洽談如何還錢之事宜,因而陳俊宏誤以為楊凡緯依約前來而拿遙控器打開鐵捲門時,被告邱妤婕與該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子即衝進告訴人住處內,分持磚頭、酒瓶、鋼管及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重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5x0.5公分、前額及右眉撕裂傷7x0.3公分、右手撕裂傷3x0.5公分、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婕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陳俊宏之指訴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上開罪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日
檢察官李美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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