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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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經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經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經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前曾有1次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2號被告杜經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經國於民國106年5月6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某夜市附近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其既已知悉上情,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新社街口,因行車左右蛇行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經國於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06年9月30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鄭子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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