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勳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宗勳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長連興車業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00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辦理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並填具分期付款申請表,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宗勳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購買機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申請,由仲信公司將分期款項悉數給付予長連興車業行,而受讓長連興車業行對吳宗勳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並與吳宗勳約定自105年5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每月1期,分12期,每期支付6,917元,且在分期款項未全部繳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吳宗勳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吳宗勳於105年4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上址長連興車業行旁,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取得3萬元款項。惟僅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支付頭期款項後,其餘分期款項逾期均未支付,且未經仲信公司同意,擅自於105年5月3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他人,嗣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吳宗勳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楚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牌照號碼MFD-35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上開機車時已屬不法之所有,縱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自非易持有為所有,故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支付購買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竟以前揭詐騙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是請別人幫伊用機車換現金,就是購買機車之後,將機車交付給對方,伊就可以拿到3萬元等語,是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變得之物3萬元,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