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1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士簡字第68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仕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與追徵處分);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顏仕杰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2樓之義美食品有限公司捷食門市內,拾得 何月霞 所有,遺忘在上開門市內悠遊卡感應機台上,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顏仕杰於侵占前開信用卡之後,因知悉該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的功能,如以之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在該卡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刷卡付款,若餘額不足,並可透過電子交易設備,自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額撥付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商家地點,趁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之便,持該卡觸碰各該商家設置之悠遊卡端末機,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信用卡內之餘額已經不足後,自動由何月霞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扣減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顏仕杰即以上開不正方式,非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悠遊卡端末機)獲取500元儲值之不法利益,前後共5次,期間並以該卡持續刷卡消費,所實際消費之金額計達2192元(顏仕杰持該卡儲值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其持該卡消費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何月霞發覺該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月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仕杰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拾獲何月霞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分別於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加值共5次,並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消費購物,共消費卡內之儲值金額共2192元等事實不諱,核與何月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前開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第34頁),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加值扣款明細表各1紙、大都會公車監視器側錄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付費畫面之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茲查,本件何月霞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何月霞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拾獲何月霞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何月霞所遺失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何月霞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因被告等如持該卡藉何月霞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何月霞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就侵占何月霞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多次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儲值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認該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非無見,然持卡透過悠遊卡端末機進行儲值,本質上與以持卡人之信用為憑,向發卡銀行借款無異,已見前述,斯時該悠遊卡端末機乃透過與發卡銀行之遠端連線,運作相當於付款之功能,而非其原始之收費功能,故應認其屬於自動付款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共5次之加值行為,各次加值之時間並不相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且因其在各次加值完畢後,即已取得所加值之不法利益之故,所取得之不法利益,顯然可分,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共犯5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該5罪與其所犯之前述侵占遺失物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在拾獲何月霞遺失之信用卡後,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利用該信用卡具有之悠遊卡自動加值與消費功能,多次持卡加值消費,藉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每次持卡加值獲利之不法金額均僅500元,前後持卡消費之總數也不過2192元,金額非鉅,惟迄今尚未能與何月霞、國泰世華銀行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在本案中所犯附表一之數個詐欺罪,均係利用同一個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時間上亦高度密接,各罪間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分論處罰後為免刑罰過苛,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當予適當調節,不宜再過度評價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卡為警查扣後,已經於106年7月23日發還給被害人何月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5次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每次各取得相當於500元之非法儲值利益,已如前述,該5次儲值,合計相當於2500元之不法儲值利益,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192元復因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變形為其他存在,且無法具體查扣,被告也未就該2192元犯罪所得部分,返還或賠償何月霞或國泰世華銀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何月霞及國泰世華銀行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被告在最後一次儲值500元後,僅消費其中192元即為警查獲,事後該卡並已返還給何月霞等情,已見前述,其間318元差額之不法所得部分,因係儲值在信用卡內,無卡無從消費之故,可以視為已經一併發還給何月霞,依同上法理,也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4.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仍宜令被告同時感受類刑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加值日期│加值商店地點、名稱│加值金額│處罰主文│││││(新臺幣)││├──┼───────┼──────────┼─────┼──────────────┤│1│106年6月24日│臺北市○○區○○路5│500元│顏仕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下午4時37分許│段11號「義美食品股份││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限公司捷食門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加值服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6月25日│臺北市○○區○○路5│500元│顏仕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下午1時45分許│段11號「義美食品股份││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限公司捷食門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加值服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6月28日│臺北市○○區○○路5│500元│顏仕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下午2時21分許│段11號「義美食品股份││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限公司捷食門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加值服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6月30日│臺北市○○區○○路5│500元│顏仕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晚間9時33分許│段11號「義美食品股份││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限公司捷食門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加值服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6年7月7日│臺北市○○區○○路5│500元│顏仕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晚間6時44分許│段11號「義美食品股份││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限公司捷食門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加值服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1│106年6月24日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05元│││午4時37分許│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捷食門市│││││」││├──┼────────┼──────────────┼─────┤│2│106年6月25日下│同上│335元│││午1時45分許│││├──┼────────┼──────────────┼─────┤│3│106年6月27日下│同上│395元│││午4時4分許│││├──┼────────┼──────────────┼─────┤│4│106年6月28日下│同上│262元│││午2時21分許│││├──┼────────┼──────────────┼─────┤│5│106年6月30日晚│同上│699元│││間9時33分許│││├──┼────────┼──────────────┼─────┤│6│106年7月7日晚│同上│181元│││間6時44分許│││├──┼────────┼──────────────┼─────┤│7│106年7月7日晚│大都會客運│15元│││間9時8分許│││├──┴────────┼──────────────┼─────┤│總金額││21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