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傑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938、181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FC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敬傑(綽號: 阿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FCXCE牌行動電話(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各1支,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附表均以行動電話門號簡稱),於附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1次、李○○(綽號: 阿文 )4次、陳○○(綽號:香菸)7次、陳○○(綽號: 小四 )3次、康○○(綽號: 小康 )3次及 毛春梅 (綽號: 阿醜毛毛 )2次(共計20次),嗣警方監聽其與毛春梅上開行動電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敬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敬傑所有,上開供販毒使用FC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門號係置於前揭FCXCE牌行動電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7千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敬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被告與林○○、李○○、陳○○、陳○○、康○○、毛春梅(下稱林○○等6人)彼此間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38號偵卷,下稱偵A卷,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62號,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爭執,被告復供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林○○等6人之對話內容,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A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56頁至第
259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207頁),且查: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1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卷第26頁、第161頁),並有被告與林○○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A卷第71頁反面,編號126、127)。
㈡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4次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卷第255頁至第255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李○○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A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編號51、53、55、14
2、143、153、154)。㈢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7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A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編號105、106、111、112、144、150、15
5、168、169、175、176)。㈣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3次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15
5頁至第156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A卷第68頁、第71頁反面、第74頁,編號62、63、130、174)。
㈤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康○○3次之事實,核與證人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A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並有被告與康○○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A卷第70頁、第72頁,編號101、102、136、137)。
㈥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春梅2次之事實,核與毛春梅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毛春梅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偵A卷第54頁,編號76、77、157、158,)。
三、次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三、五犯行之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並非起訴書附表所示之7-11便利商店,此據證人李○○與被告供述明確(偵A卷第256頁反面);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間,為101年6月8日16時2分許,非起訴書附表所載
101年6月8日2時2分,有被告與李○○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A卷第72頁反面);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前蘋果周邊商品專賣店,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新北市○○區○○路○○○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業據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約○○○區○○路○○○號前的蘋果電腦周邊商品的店見面等詞明確(偵A卷第25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約○○○區○○路○○○號前的蘋果電腦賣周邊商品的店見面等詞相符(見偵A卷第256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李○○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A卷第73頁);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陳○○係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聯繫,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A卷第74頁,編號175、
176);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區○○路IKEA門口,被告收取之價金為3千元,也非為起訴書附表所載新北市○○區○○路○○○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交易地點為IKEA,金額應該是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A卷第71頁反面,編號130);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五之犯行,陳○○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業據陳○○於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媽媽申辦的,有時是我在使用,我也有用過該門號與陳敬傑聯絡過等語明確(偵A卷第155頁),並有被告與陳○○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A卷第72頁,編號174);末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康○○與被告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起訴書附表所載0000000000號,業據康○○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手機預付卡沒有錢,所以就借朋友的手機打給被告等語明確(偵A卷第16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康○○就是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7頁),並有被告與康○○彼此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A卷第72頁,編號136、137)。是公訴意旨認本件附表編號二、
三、五犯行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時間為101年
6月8日2時2分;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附表編號十二,陳○○係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聯繫;附表編號十四之犯行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陳敬傑住所附近之OK便利商店;附表編號十五陳○○聯繫被告所使用之門碼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 康孝存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有未洽,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
十二、十四、十五、十七之所示,併此敘明。
四、再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苟無利可圖,行為人當無甘冒遭查緝將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非密友或至親之理。職是,被告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觀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如下:被告販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康○○、毛春梅之價格為1千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康孝存之價格為
1千5百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林○○、李○○、毛春梅之價格為2千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陳翔 淵、陳○○之價格為3千元至3千5百元等情,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跟毛毛(指毛春梅)不熟,我是以2千元的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毛一詞明確(偵A卷第235頁反面),彰顯被告出售毒品價格會考量交易數量多寡以及販毒對象是否熟識等因素而改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我於偵查中稱我接到香菸、小四(筆錄誤繕為小志)、 阿康 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繕為安非他命)的電話後,都馬上去找 阿明 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轉手同樣價格給香菸、小四、阿康都是不實的等詞明確(偵A卷第235頁反面),是被告當無可能以無償或原價出售而未牟利之情,首堪認定。再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5、106、111、11
2、144、150、155、130、136、137、1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六至十、十四、十七)販賣予陳○○、陳柏勳、康○○及林○○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是其向其友人綽號阿明以3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A卷第234頁正反面、第235頁正反面、第258頁正反面),是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向綽號阿明友人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每
1公克價格為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較被告前述販出之價格為低,其每次交易均因此獲有數百元不等之利益,是被告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其每次販出之價格低廉,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㈠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共計2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不同,販賣對象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2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10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十九及二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偵A卷第
218頁至第221頁、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56頁至第25
9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207頁);至附表編號十八之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該次犯行明確詢問被告,然被告曾於101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想要對檢察官坦承有做的事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偵A卷第235頁背面),應可寬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偵查時曾自白犯罪,而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十八之犯行,是被告所涉上開20次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論處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供出上游王○○、黃○○、應
○○,爰請求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20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立法意旨無非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有關被告供述其上游係王○○、黃○○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先後函覆:「尚在偵查中」、「並未因檢舉而查獲」等節,有新北地檢署101年
9月20日 板檢玉 致字101偵字第17938號函、101年11月9日板檢玉致101偵字第17938號函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第89頁);又其供述上游應○○部分,雖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所涉及之販賣對象皆非被告,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0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反面),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來源之減刑適用等語,自不足為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仍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戕害林○○等6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另衡酌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短短3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0次,交易數量達
10.1公克、所得財物共計3萬5千5百元,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節省訴訟資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予以適當的併科罰金,惟查其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已分別達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所得亦遭沒收,已受相當嚴厲之刑罰,本院認已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0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就被告所犯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俱未扣案(各次販賣金額如附表事實欄所述),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上開20次販毒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偵A卷第25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⑶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FCXCE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黑色手機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
一、二、六、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工具,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同上卷頁);至上開手機內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申登人雖為 陳專清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該門號自申辦以來都由伊使用等語(偵A卷第218頁),則被告既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應以被告為所有人,而被告又以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供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十三、十四、十六、十七、二十所示罪刑之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附表編號三至五、八至十二、十五、十八所示各次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手機及SIM卡均已遺失不復存在(見偵A卷第218頁);另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十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亦未扣案,且依卷附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屬被告所有及現仍存在,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SonyEricsson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門號係置於前揭FCXCE牌行動電話內)、現金17萬7千元,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林○○於101年5月4日23時49分許,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FC│││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方議定由 林則瑋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0000000號SIM卡壹張)│││之價格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陳敬傑即於同年月5日凌晨零時15分許,│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在新北市○○區○○路中油加油站旁交付│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並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場收受2千元以牟利。│抵償之。│├──┼──────────────────┼──────────────┤││李○○(綽號:阿文)於101年4月26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19時5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FC│││28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聯繫,雙方議定由李○○以2千元之價格│0000000號SIM卡壹張)│││購買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旋│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區○○路○○○號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11便利商店)交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當│抵償之。│││場收受2千元以牟利。││├──┼──────────────────┼──────────────┤││李○○復於101年6月8日15時59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先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雙方議定由李○○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於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日16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時2│產抵償之。│││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28號與陳敬傑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到││││達,陳敬傑遂於其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11便利商店)││││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當場收受2千元以牟利。││├──┼──────────────────┼──────────────┤││李○○又於101年6月11日13時6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雙方議定由李○○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市○○區○○路○○○號蘋果電腦專賣店前│產抵償之。│││交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敬傑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嗣李○○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0000000號與陳敬傑上開門號聯繫,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方,陳敬傑遂在上開地點││││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當場收受2千元以牟利。││├──┼──────────────────┼──────────────┤││李○○再於101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五│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電話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號聯繫,│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雙方議定由李○○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於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16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產抵償之。│││00000000號與陳敬傑上開門號聯繫,表示││││其已到達約定地方,陳敬傑遂在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11便利商店)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並當場收受2千元以牟利。││├──┼──────────────────┼──────────────┤││陳○○(綽號:香菸)於101年5月1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六│22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FCXCE│││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7064│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8269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3千元│四八二六九號SIM卡壹張)之黑│││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傑旋即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3千元以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利。│之。│├──┼──────────────────┼──────────────┤││陳○○復於101年5月2日19時16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七│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FC│││648269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1千│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號SIM卡壹張)│││陳敬傑旋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在其上開│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3公克之│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1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又於101年6月9日14時7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八│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17│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588614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7分許),在其│產抵償之。│││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陳○○再於101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九│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17│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588614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要求陳○○稍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產抵償之。│││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陳○○另於101年6月12日14時9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17│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588614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14時9分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後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產抵償之。│││商店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翔││││淵,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陳○○於101年6月14日21時許,以其上│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一│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號(未扣案)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1千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21時3分許,在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3公│產抵償之。│││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陳○○於101年6月15日23時31分許,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二│公用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聯繫,雙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議定由陳○○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年月│產抵償之。│││6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陳○○(綽號:小四)於101年4月27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三│15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FCXCE│││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7064│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8269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3千5│四八二六九號SIM卡壹張)之黑│││百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陳敬傑旋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其上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3千5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元以牟利。│抵償之。│├──┼──────────────────┼──────────────┤││陳○○復於101年5月5日20時12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四│以其上開門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FCXCE│││648269號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3千│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六│││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四八二六九號SIM卡壹張)之黑│││敬傑旋即於同日20時12分後某時許,在新│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北市新莊區IKEA處(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敬傑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付1│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受3千元以牟利(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千│之。│││5百元)。││├──┼──────────────────┼──────────────┤││陳○○又於101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敬│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聯繫,雙方議定由陳○○以3千5百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產抵償之。│││旋即於同月16日凌晨零時21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並當場收受3千5││││百元以牟利。││├──┼──────────────────┼──────────────┤││康○○(綽號:小康)於101年5月1日│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六│凌晨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FC│││號00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00000000號聯繫,雙方議定由康○○以1│0000000號SIM卡壹張)│││千5百元之價格購買0.4公克之甲基安非│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在新北市新莊區IKEA門口附近交付1公│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並當場收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1千5百元以牟利。│財產抵償之。│├──┼──────────────────┼──────────────┤││康○○又於101年5月7日凌晨2時20│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FC│││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0000000000號)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議定由康○○以│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1千元之價格購買0.3│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其位上開住處附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抵償之。│││命予康○○,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陳敬傑於101年6月28日某時許,以其行│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八│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與康│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電│││ 純孝 上開門號聯繫,詢問康○○是否要購│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買毒品,雙方議定由康○○以1千元之價│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旋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產抵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康○○,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毛春梅(綽號:毛毛、阿醜)於101年3│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九│月25日15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電│││門號0000000000與陳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9│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販賣│││00000000號聯繫(未扣案),雙方議定由│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毛春梅以2千元之價格購買0.5公克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基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某時許,│產抵償之。│││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春梅,並當場收││││受2千元以牟利。││├──┼──────────────────┼──────────────┤││毛春梅又於101年4月25日15時31分許,│陳敬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FC│││敬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XCE牌(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七│││方議定由毛春梅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0.3│0000000號SIM卡壹張)│││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敬傑旋即於同日│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電子磅秤│││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店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毛春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並當場收受1千元以牟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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