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煌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煌偉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煌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之頂樓,侵入相鄰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屬於該處公寓住宅一部之頂樓(即5樓),以徒手竊取 蘇樹達 (起訴書誤載為 蘇建樹 ))所有而置於該處頂樓加蓋房屋屋簷下平台之鑰匙1支;復於隔(12)日上午7時許,接續以相同手法侵入上址頂樓,利用上開竊得之鑰匙1支開啟門鎖而侵入該處頂樓加蓋房屋內,以徒手竊取蘇樹達所有置於屋內之黑色布袋1只;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以上述方法侵入上開頂樓,正欲接續竊取蘇樹達所有置於該處頂樓加蓋房屋外之電線時,適遇蘇樹達發覺頂樓有碰撞聲而上樓查看,始未能得手,並立即下樓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此間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當場查獲鄭煌偉,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鑰匙1支及黑色布袋1只(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樹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煌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樹達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計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頂樓,係各住戶可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頂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頂樓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以相同方式侵入告訴人蘇樹達所有住宅之頂樓加蓋處及房屋內竊取財物,係本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1罪。另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
1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接續3次竊取告訴人蘇樹達所有之鑰匙1支、黑色布袋1只及電線(尚未得手)之行為,所持續侵害者均係告訴人蘇樹達之財產法益,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單一構成要件,並非係以1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自無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1重處斷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
1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本案先後多次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鑰匙1支及布袋1個等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輕微,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