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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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技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技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技隆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技隆於民國99年
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間某日),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陳主任」使用。嗣後,「陳主任」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經營發電機出租業之 黃俊凱 表示欲承租發電機,且於99年8月11日,前往黃俊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更名前為臺北縣○○鄉○○○路○○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黃俊凱自稱係「鉅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工地主任,並佯稱:鉅祥公司承包高鐵汐止站工程,需承租需租賃型號60Hz300KVA之發電機1臺云云,並出示賴技隆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鉅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丙等會員證書等文件及預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致黃俊凱陷於錯誤,而與「陳主任」簽訂出租型號60Hz300KVA發電機1臺之發電機租賃出貨單(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3,500元,租期為5日),且影印上開證件及文件留存及收取租金後,當場將上開發電機1臺交予「陳主任」。 嗣黃俊凱 接獲同業告知其出租予鉅祥公司之上開發電機遭資源回收場出售中,經黃俊凱發現受騙後,提出本案告訴,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技隆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9頁、第51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508號卷第13至14頁、第39頁至同頁背面、第24頁至25頁),復有○○公司發電機租賃出貨單影本、被告之發證日期99年2月12日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98年12月17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鉅祥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丙等會員證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健保卡遺失補發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之被告詢問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判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08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卷第30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3頁、第54至55頁背面、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工作之利,即與「陳主任」共同詐騙告訴人之發電機,其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騙取之發電機價值非微,惟其僅係該詐騙集團中負責提供本人資料之角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非詐騙主謀,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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