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203、13189、16506號及9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縣○○鄉○○路○○號1樓「崗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崗勝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以氬焊機就鋼材等物體進行焊接之工作,為從事焊接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5月間,崗勝公司向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茅舍公司)承攬該公司製酒廠房內蒸餾機之焊接維修工程,遂由崗勝公司負責人 劉栢良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指派乙○○及助理丙○○於同年5月22日、23日至茅舍公司上址工廠施作前述蒸餾機焊接維修作業。迨乙○○、丙○○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施作上開蒸餾機維修作業時,承包茅舍公司水電工程之 陳俊富 因在上址工廠內之酒醪儲槽處進行儲槽上方入料用管之延長配管作業,而認有固定該延長配管之必要,遂口頭委請乙○○固定該延長配管後離去。嗣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乙○○、丙○○完成上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作後,即另向茅舍公司員工 王義龍 商借鋁梯置於上開酒醪儲槽旁,由丙○○扶住該鋁梯,乙○○則攀爬鋁梯至上開酒醪儲槽上方,試圖以在上開延長配管及儲槽桶間焊接1條支撐柱之方式固定上開延長配管。乙○○原應注意從事焊接工作前,應先確定焊接對象之安全性,即應注意焊接對象如為容器時,應先確定該容器內是否仍裝有或曾裝有易燃性或爆炸性物質、該容器之內容物是否已清除,及如焊接對象為密閉之容器,應先將容器閥門打開以釋放容器內之壓力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與茅舍公司總經理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鄭恒輝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確認是否須施作上開酒醪儲槽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作業及施作之內容,亦未先行檢查或確認上開酒醪儲槽桶之內容物或儲槽桶之閥門有無打開以釋放壓力,即貿然以氬焊機在上開酒醪儲槽桶上焊接支撐柱,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因而造成丙○○及在上開酒醪儲槽左側處之王義龍受爆炸波及受傷(致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分別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急救。惟王義龍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仍不治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王義龍係因98﹪體表面積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傷害,致引發腔室症候群、腎衰竭及敗血症而死亡,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一第9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有關被告在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進行焊接作業時發生爆炸事
故等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助手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由被告爬上鋁梯在該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伊在下面扶住梯子,焊接一半即發生爆炸,伊和被告、被害人王義龍均因爆炸受傷而送醫急救等語綦詳(警卷第4至5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第98頁),並據證人即茅舍公司總經理鄭恒輝、員工 王連章 於警詢中分別證稱於上開時、地聽聞爆炸聲,上址工廠因而發生火災,在場之被告、證人丙○○及被害人王義龍均經送醫急救等語明確(警卷第7至8頁、第14至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係以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進行焊接之過程中發生爆炸等情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10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22至26頁),上述事故發生情形堪以認定。㈡又焊接工作因係以高溫、高熱熔融金屬,使之在冷凝後結合
之技術,是因其作業過程中之高溫、高熱之特性,原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中如焊接對象為盛裝過可燃物質或爆炸性物質之容器時,常因該物質之殘留觸及焊接火花或熱源,或焊接之容器內因加熱後氣體膨脹,無處可疏而引起爆炸,故焊接此等容器時應先檢查殘留物質之有無,確認無危險後始可進行焊接,或在密閉容器內開孔使氣體外流以預防爆炸等情,應為從事焊接工作之人所知悉並預為防免。本件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供承:依自己之焊接工作經驗,伊於焊接前會先檢查焊接對象安全與否、會否在焊接時產生過大之壓力,伊會先檢查容器閥門有無打開、內容物會不會造成壓力、容器內有無物品等語明確,與證人即被告任職之崗勝公司之負責人劉栢良於偵查中證稱:伊從事焊接工作約有19年之久,伊知道於焊接作業進行前,須先察看焊接之對象是否具有危險性,清除其內之危險物品並移至通風處進行焊接,伊也曾告知被告從事焊接作業前須先注意上開事項等情(偵㈠卷第98至99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本身就從事上開焊接工作前應注意之事項確已有所認知。且被告從事上開焊接支撐柱工作之位置為儲槽桶乙節,亦有被告及證人丙○○一致之陳述可稽,是被告從事上開焊接工作前,顯亦已明確認知其焊接之對象為1容器,其就上開儲槽桶從事焊接作業前,自應確實遵守上開原則,先行確認該等儲槽桶之內容物、會否因焊接之高熱導致容器內氣體產生過大壓力等情形再行施作無疑;況外觀上可判斷為填裝液體用之桶狀容器中,可能裝填包含水或酒類在內之各類液體,或可能僅係單純空桶,若非先行與容器所有人確認其內容物為何,實無從逕自容器之外觀判斷其內容物之性質,且被告茅舍公司既係產製酒類食品之公司,其廠房內有酒醪或酒類製成品之事,乃屬當然,是證人乙○○於進行上開焊接工作前,原有與證人鄭恒輝或茅舍公司其他人員確認上開酒醪儲槽桶內存放之物體為何之義務,亦甚顯然。而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形,被告於從事上開焊接工作前,有充裕之時間足可供其進行前揭確認事項,證人鄭恒輝及茅舍公司其他員工時亦在上址工廠內可供其諮詢上開酒醪儲槽桶之內容物及於其上焊接上開支撐柱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為上開確認動作即逕行認定上開酒醪儲槽桶為水塔,並疏未注意,貿然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則被告於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再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上開事故現場實施檢查結果,亦認本次災害可能之發生原因為:崗勝公司員工於97年5月23日下午進行蒸餾機體內部焊接工作完成後,因鄰近曾作為儲放酒醪之舊槽上方新作延長配管需支撐固定焊接,於焊接工作時疑似該酒醪儲槽內原存有內含易燃液體乙醇之蒸氣受到焊接之高熱源導致爆炸燃燒乙情,亦有該所97年9月2日勞甲○製字第0000000000函暨「修正後臺南市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蒸餾機等焊接維修工作發生所僱勞工王義龍死亡及承攬人崗勝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丙○○及乙○○因爆炸災害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並經證人即實際至上址事故現場實施檢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 林國寶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㈠卷第30至47頁、第85至86頁), 益徵 被告就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害人王義龍因於上開爆炸事故過程中受傷送醫乙節,除
有前述證人丙○○、鄭恒輝及王連章之證述可憑外;被害人王義龍經送醫急救後,因98﹪體表面積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傷害,致引發腔室症候群、腎衰竭、敗血症不治死亡及檢察官相驗被害人王義龍遺體之結果,復分別有97年5月27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南相字第052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張、97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97年度相字第7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附卷足參(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14頁、第18頁、第24頁、第25至32頁、第39至51頁,偵㈠卷第1至2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義龍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甚灼然。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焊接工作因過程中具有高溫、高熱之特性,乃隨時可致自己及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產業技術、經濟之發展及福祉之提升,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如焊接技術人員或技工),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任職於崗勝公司,從事現場組裝及焊接之工作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劉栢良、丙○○之證述可據(偵㈠卷第98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以焊接工作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從事焊接行為之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明,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以焊接之專業技術為業,深明焊接過程之危險性及從事此等工作時應注意之事項,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生命安全,於未經履踐其焊接前注意事項之情形下,貿然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作業,因其輕忽、大意肇致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慘重結果,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於崗勝公司原所承攬之工作完成後,出於幫忙之意從事上開焊接作業,始造成此等不幸,本身亦因而受有體表面積26﹪之二至三度之燒傷,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警卷第19頁),受傷程度非輕,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其確有過失,表現悔意,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復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一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身亦因此過失行為遭受重大傷害,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