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祐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日期間隔5個月,二罪犯罪原因不同,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其所犯傷害、妨害秩序罪涉及對人格法益及公共秩序侵害並非輕微,犯罪危險性不低,不宜輕縱,及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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