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2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天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天星(以下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四處打聽,有許多與被告相似情形者,皆在民國90年前後送觀察、勒戒或戒治者,前1、2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得以緩起訴,以美沙冬替代療法處置,或判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裁定讓被告喪失緩起訴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權利,違反憲法公平比例原則,及賦與人民訴訟之自由,裁定明顯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緩起訴美沙冬替代療法或處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及○○○街口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以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員警得被告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Z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Z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既均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及執行,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資料存卷足稽,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係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4日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7日期滿。此後被告曾於97、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日期,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從而,原審同此見解,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自90年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期間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應再送觀察、勒戒,應以其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時間,判斷本次再犯與最後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時間相距是否已逾3年,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且被告先前已經檢察官為2次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無法達使被告澈底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因此未再採此拘束力較低之方式幫助被告戒除毒癮,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並無不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亦無不當,被告以原裁定未准其以戒癮治療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替代觀察、勒戒處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自行裁定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審查後,認檢察官聲請與法並無不合,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由法院作成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處分或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