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 吳志強
吳俊勳 吳俊翰 吳大川 吳京倚 吳京庭 吳明源 吳德湧 林吳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啟銓
吳啟綸 吳博仁 (即 吳忠興 之繼承人)
吳棕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壽顯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訴訟,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用印(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嗣民國108年2月2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8萬3,471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308頁),再於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求為: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文件上用印(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348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係財產權爭訟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另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一就其中最高者定之,無庸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萬3,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511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萬7,335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萬2,176元(即3萬9,511元-1萬7,335元=2萬2,176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