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劉秀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志傑 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111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再審程序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審原告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50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