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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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森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相關人證、事證均已明朗,亦無勾串證人之理由,惟羈押已1年10月,被告事業停頓,家中年邁母親、祖母無人照料,加以經濟漸窘,實無從事逃亡之可能,被告原在外經營之東辰實業公司,已承包台灣電力公司臺南七股區太陽能光電基樁防鏽工程、陸軍司令部、桃園大溪園樹林活動重心新建工程等外牆塗料工程,均與業主簽立承攬契約,並需承擔延期違約責任,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使被告得以在官司確定前將公司相關業務交代其他管理人員,使員工不失生計,公司如期完成合約工程。又被告尚有年邁之祖母及母親需人照料,弟弟又常年派駐美國洛杉磯,需被告暫行返家,安排年邁雙親日後生活,聊盡身為人孫人子孝道,綜上,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人證、事證甚明,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亦無逃亡之可能,並願以接受不定期驗尿,證明無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實長期羈押亦使被告之家人及公司員工同受處罰,實無以羈押之方式達到之訴訟進行,懇請准予被告提出高額之具保金,並以限制住居所或配帶電子腳鐐,定期向警政機關報到之方式,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4年、4年、4年、1年2月、16年6月、16年、10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以規避刑責、審判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而被告嗣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8月9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109年11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黃青青 部分,就上開部分改判無罪,然駁回被告其他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是被告涉犯109年7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既仍受重刑之諭知,其基於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所稱其經濟漸窘,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其又陳稱其
所經營之公司業已接獲多件工程,刻正在施作履約階段,顯然被告並非其所稱無資力、能力逃亡之人。至被告另稱其要返家處理公司依約施作所承攬工程事務、照顧員工生計,其有年邁祖母及母親需安排其等日後生活等節,然此部分均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況被告所陳需處理公司事務部分,依其先前所述,尚有總公司之大中華代理商代為看管,且目前尚有其子得以負責,至於照顧親人部分,尚有其兄長、弟弟得以照料,又依被告所陳其有親人長期居住於國外等情,益徵被告非無逃亡之虞,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