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義務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
6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客運),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並應注意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竟於93年12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46之4號住處,飲用瓶裝米酒
1瓶後就寢,嗣於翌(25)日凌晨4時30分許酒意仍未消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至高雄客運位於高雄縣六龜鄉之六龜總站後,於同日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六龜總站出發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凌晨5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南向10.8公里處新興村二坡招呼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本應依速限行駛,而按當時狀況,日間陰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交通動線為直行,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駕駛上開大客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在該招呼站候車之 李勉 ,李勉當場倒地後,受有面部多處擦挫傷、頦部1處撕裂傷、左眶部皮下鬱血、右側面部顏面骨折、左右乳房部位多處擦挫傷、左乳房部位數處骨折、右下腹1處擦挫傷、右側腹部數處皮下出血、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腕關節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左上肢前臂橈尺骨骨折、左上肢手背部撕裂傷1處、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嗣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甲○○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李勉之女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台27甲線南向10.8公里處,案發之時被告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沿該路段往南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右前保險桿處撞及李勉,致李勉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紀錄、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損照片4張、現場相片11張、李勉遺體之照片10張可稽,而李勉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是李勉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
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陰天、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交通動線為直行,駕駛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可憑。
四、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案發地點之公車候車站時,未注意出現在其前方候車站之被害人李勉,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李勉,致李勉受有面部多處擦挫傷、頦部1處撕裂傷、左眶部皮下鬱血、右側面部顏面骨折、左右乳房部位多處擦挫傷、左乳房部位數處骨折、右下腹1處擦挫傷、右側腹部數處皮下出血、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肢腕關節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左上肢前臂橈尺骨骨折、左上肢手背部撕裂傷1處、左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再者,員警到場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遞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又其酒後7小時以後駕車,因未注意李勉在其前方候車,而撞及李勉,經警於酒後9小時(即93年12月25日上午7時11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44毫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車禍發生之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酒醉駕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查被告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從事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李勉死亡,已如前述,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刑。又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0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甲○○主動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玉文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玉文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32頁),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後已與死者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300萬元,有高雄縣六龜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死者家屬乙○○到庭表示不予追究,原判決未及審酌,而從重量刑,自有未合;㈡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職業大客車之駕駛人,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MG/L),猶執意執行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業務,嚴重威脅他人之安全,並審酌其前於90年間,便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自檢,仍於酒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肇事,因一己之疏失,致李勉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死者家屬因此而身心極度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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