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12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洪于珽 相對人 陳威龍 相對人 傅鶴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6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11年2月21日,而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且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皆已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甲○○、乙○○於簽發本票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