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岳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2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二、證據:
(一)被告林岳霆之自白。
(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宣告。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