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廷達
被 告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濂松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童兆勤,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之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89年12月23日累計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81,338元未給付,其中70,239元為消費
款,8,272元為循環利息,2,827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
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二)被告又於88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30期,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依本
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至
90年3月23日止,尚逾14,225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
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民事起訴移轉登記表、綜合資料查詢表、專
案貸款徵信報告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政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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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元)│(元)│百分之│││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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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81,338│70,239│20│89年12月24日│無│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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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信貸款│14,225│14,225│無│無│90年3月24日│自違約金│
││││││││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百分之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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