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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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高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6日發卡起至102年7月1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0萬3219元(內含消費本金18萬2937元、利息32萬0282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
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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