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育煒 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育煒於民國104年5月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二段與南山路二段205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於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欲右轉進入南山路二段205巷內,斯時 林家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
205巷駛至該交岔路口,適遇綠燈通行,欲左轉進入南山路二段往山腳方向行駛,因突見莊育煒駕車闖越紅燈正欲右轉,而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林家瑞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多處擦傷、血腫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莊育煒於肇事後,可預見因閃煞致倒地滑行之重型機車駕駛人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林家瑞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林家瑞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本案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4年9月28日至105年9月2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12月24日,因另案故意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該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業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肇事遺棄罪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育煒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家瑞於警詢時指訴、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長安診所於104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28日桃鑑字第104100147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6張、受傷部位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管制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告訴人見狀急煞後,車輛因而失控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後,被告猶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可認無訛。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騎車自行摔倒,並非伊所駕駛之車輛撞倒告訴人之機車,且告訴人摔倒後馬上起身,被告不知告訴人已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之起因,在於被告未遵守燈號管制而紅燈右轉,致告訴人見狀急煞人車倒地,對被告而言,自屬駕車肇事;且告訴人於行車間驟然急煞而人車倒地,依經驗法則,受傷難免,雖告訴人立即起身,僅屬傷勢不重之情形,難認必然毫髮無傷。此際被告竟然不下車關切並處理善後,逕自駕車離去,何能謂無肇事逃逸之意思?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年間,即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
293條、第294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法第29
3條第1項)、5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3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條第2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然告訴人受有之多處
擦傷、血腫等傷害,經觀以卷附採證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可知被告所受傷害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遠不及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伊現場沒有就醫,因為當下伊認為傷勢沒有很嚴重,可以先處理完再就醫等語至明(見偵卷第15頁);且事發時(即18時25分許)屬人車往來較多之下班尖峰時段,地點亦非荒僻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參,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風險亦未達嚴重情狀,非無自救力之人。再考量告訴人雖曾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提出告訴,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經起訴後,告訴人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10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亦無嚴厲追究之表示。又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3萬元、法治教育1場次等條件,確實經被告遵令履行完成,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流水號0000000)、104年12月1日法治教育暨心靈講授課程簽到表、法治教育心得回饋單、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原審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被告並非必以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核屬情輕法重而堪資憫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人車往來之時間及地點,不慎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告訴人就本案業表示無意見等情如上,暨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尚須單獨撫育二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原審105年8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摔倒後馬上起身,被告以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