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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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廷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廷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廷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
6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9日執行完畢。嗣於10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雖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第698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至104年6月24日);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6月6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甲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嗣於期滿前再犯罪,經撤銷前開假釋,於104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6日。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號0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通緝,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10時30分,在其前開住處,遭警逮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廷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第58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1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表示希望量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被告前於本案施用毒品三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見事實欄一),本院認不宜再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為因應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由此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屬刑法之特別規定,從體系及立法解釋之角度言之,當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2560公克,淨重
1.0560公克,驗餘淨重1.0557公克)。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