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家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上訴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 林趙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本件上訴人原僅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之一部聲明不服,並就不服之部分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復變更其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非為訴之變更,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趙勉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林趙勉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爰請求依原判決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判決就林趙勉所遺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7萬4,29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家人長久居住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即附圖編號C、D、F、G所示),若將系爭建物三樓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將造成上訴人之居住空間不足,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南部,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三樓之必要,系爭建物二、三樓應均分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無使用附圖編號A所示一樓梯間之必要,故應將編號A、B一併分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趙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林趙勉所生之子,被上訴人與林趙勉間亦具有親子關係,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頁),且經原法院100年親字第72號及本院10
2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林趙勉於10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雖就土地及已登記建物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趙勉個人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圓環郵局回函、林趙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5頁、第16至23頁、第200至206頁、原審重家訴字卷第68至71頁),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當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二、三樓為上訴人及其家人長久居住之處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若將三樓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以二樓之面積僅51.24平方公尺(約15.5坪),勢必不足供上訴人4口之家使用(上訴人之家人組成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戶籍謄本),上訴人即須另覓住處,而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系爭建物三樓後可供其子使用,意即將使其子與上訴人為鄰,惟又表示恐怕上訴人會對其子不利(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主張顯有矛盾,足見其對於系爭建物三樓之利用尚無具體方案,況三樓僅51.2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單獨使用之經濟效益亦不高,故倘將系爭建物二、三樓一併分由上訴人取得,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顯然較將二、三樓各別分由兩造取得為高,故本院認應由上訴人一併分得系爭建物二、三樓較為適當。又有關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兩造就分別取得附圖編號B、C部分並無爭議,惟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二、三樓,即無使用一樓梯間之必要,故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編號A(梯間)、B部分(較小房間)亦一併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較大房間)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至於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則依兩造取得已登記建物(即一、二樓)之面積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53分由上訴人取得,其餘10000分之2447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計算式:上訴人分得編號A、B、D、E部分面積合計為77.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編號C部分面積為25.08平方公尺,
77.4(77.4+25.08)=0.7553,1-0.7553=0.2447),另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價值,業經林政賢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故上訴人應就其所取得超過應繼分部分之財產補償被上訴人,其金額為551萬0,93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B、D、E、F、G部分之價值共計:2,164萬6,542元,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總價半數為1,613萬5,612元,21,646,542-16,135,612=5,510,930)。其餘如附表編號1、5、6部分之遺產,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2分之1。
從而,本院酌定林趙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趙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判決諭知遺產範圍或定分割方法若有不當,即應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基此,林趙勉之遺產既經本院重定分割方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及明細│分割方法│├──┼───────┼───────────────┤│1│臺北市大同區玉│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各取得應有│││泉段一小段748│部分2分之1│││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2│同上小段748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取得應有│││號土地、地目:│部分10000分之7553、被上訴人取│││建、面積56平方│得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47│││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3│同上小段101建│上訴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B、D│││號即門牌號碼臺│、E部分建物所有權及編號F、G│││北市○○○路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段69巷40號一、│人取得編號C部分建物所有權。上│││二樓如附圖編號│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51萬│││A、B、C、D│0,930元。│││、E所示)、總││││面積10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4│同上門牌號碼三││││樓增建部分建物││││(未為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51.2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5│第一商業銀行建│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成分行帳戶存款││││存款新臺幣2,21││││3元(及其孳息)│├──┼───────┤││6│臺北圓環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59││││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