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鐵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鐵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鐵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通知前往警局採尿,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鐵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通知後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該公司
105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
5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距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次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因其犯罪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難收實效,當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毒品,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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