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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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楊韻 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萬8,035元未給付,其中3萬4,809元為消費款,3,22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萬4,809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1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0萬2,83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40萬2,835元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2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8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3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9萬6,319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9萬6,319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0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產│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品│(新臺幣│(新臺幣│(%)││日至清償日││││/元)│/元)│││止││├─┼────┼────┼───┼──────┼─────┼───────┤│信│38,035│34,809│20│自96年4月24│無│無││用││││日起至104年8││││卡││││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通│402,835│402,835│0│無│95年11月20│自違約金起算日││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貸││││││年息百分之20計││款││││││算│├─┼────┼────┼───┼──────┼─────┼───────┤│現│96,319│96,319│18.25│自96年3月16│無│無││金││││日起至104年8││││卡││││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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