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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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辰
陳韋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第807號、第808號、第809號、第81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F○○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F○○、庚○○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欄第2欄關於匯款時間「20時14分、20時14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12分、14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5「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欄⒊關於「16時17至23分許」之記載,補充為「16時17分至17時23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
含手續費)」欄關於「16時24至1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24至27分許」。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2「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
費)、匯入帳戶」欄第1欄關於匯款時間「17時20至2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20至30分許」;並刪除第2欄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F○○、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告訴人未○○、丑○○遭詐騙而匯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款項經銀行圈存而未遭轉出或提領,是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未○○、丑○○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且該帳戶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轉出或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轉出、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F○○就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為、被告庚○○就附表編
號1至19、22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庚○○就附表編號20至2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C○○、子○○、「吉娃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F○○上開14次犯行、庚○○上開3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編號20至22係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F○○就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F○○與告訴人丁○○、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F○○就附表編號2
7、28所示犯行,如逕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附表編號27、28所示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
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F○○與到庭之告訴人丁○○、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被告庚○○雖有意與告訴人辰○○、宙○○、丁○○、被害人戊○○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2人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F○○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懷孕中;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F○○自陳:本案報酬為2萬元等語;被告庚○○自陳:本案
報酬為10萬元等語,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2人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所示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2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3所示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告C○○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F○○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telegram暱稱「至尊寶」)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庚○○(telegram暱稱「達DA」)、F○○(telegram暱稱「1」)、子○○(telegram暱稱「 艾帕白 」)、telegram暱稱「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C○○深獲該集團信任,故擔任庚○○、F○○、子○○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須確保其等有依「吉娃娃」指示行動,如有人未確實上交贓款,亦須承擔賠償責任,庚○○擔任1號車手、報酬為提領總額1%,F○○擔任2號收水、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子○○則擔任取簿手、報酬為庚○○提領總額1%。
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後,由子○○至不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子○○再將金融卡交付與庚○○,由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112年9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F○○,F○○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公園溜滑梯下方等處,待F○○離去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C○○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招募被告庚○○、F○○、 黃士結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其為該3人之擔保人兼主管,須確保該3人有確實依上游指令行動,且如有人拿錢跑掉,須負責賠錢,其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韋報酬之事實。21.被告F○○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F○○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坦承其於111年9月15日經被告C○○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待其向被告庚○○收取贓款後,會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之事實。31.被告子○○於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子○○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經被告C○○招募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被告庚○○,而被告庚○○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F○○擔任收水之事實。4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庚○○於另案警詢及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坦承其於111年7至8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向被告F○○領取帳戶金融卡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F○○之事實。5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7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C○○、庚○○、子○○如附表編號1至33(除編號20、2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0、21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F○○如附表編號3至9、25至3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吉娃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詐欺、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C○○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檢察官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收水1乙○○(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13分許,向 張藍云 佯稱:個資洩漏誤設為企業戶,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21時51至22時31分許,在臺北橋郵局,提領6萬元2次、2萬9000元、900元。X2辰○○(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0時許,向辰○○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21時4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3壬○○(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許,向壬○○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16時59分許,匯款4萬9999元、3萬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7時18至21分許,在OK超商士林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4次。2.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8時37至39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分店,提領2萬元3次、500元。F○○4天○○(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向天○○佯稱:帳戶變成團購帳號遭盜刷,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47分、17時58分許,匯款6997元、2萬299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5D○○(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9時38分許,向D○○佯稱:重複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5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6癸○○(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29分許,向癸○○佯稱:誤設為批發戶,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6時54分、17時、17時49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1萬205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7時6至11分許,在7-11福芝門市,提領2萬元6次、9000元。2.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7時26分許,在7-11芝山門市,提領8000元。3.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許,在家樂福天母分店,提領1萬2000元。F○○7甲○○(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11分許,向甲○○佯稱:多訂產品信用卡將自動扣款,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8巳○○(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0分許,向巳○○佯稱:重複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7時56至59分許,在7-11福溢門市,提領2萬元5次。2.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18時5至7分許,在OK超商士林芝山門市,提領2萬元2次、9000元。F○○9 曾素真 (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8分許,向曾素真佯稱:錯誤訂單,須依銀行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17時56分、17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F○○111年9月30日20時14分、2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0時21至22分許,在全家超商福林門市,提領2萬元2次。F○○10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向丙○○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9時52至55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2次、9000元。X11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8分許,向宙○○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伊指示方式簽屬保障服務云云。111年10月5日20時7至20時57分許,匯款2萬4123元、1萬9989元、2萬802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20時22至25分許,在7-11大龍門市,提領2萬元2次、5000元。2.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21時6至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8000元。3.被告於111年10月5日21時11分許,在7-11延年門市,提領2萬元。X被告庚○○於111年10月6日1時26至27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12黃○○(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時3分許,向黃○○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6日1時24分許,匯款3萬210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13地○○(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42分許,向地○○佯稱:駭客入侵誤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6時8分許,匯款3萬306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1.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6時2至3分許,在7-11延民門市,提領2萬元2次。2.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6時6至8分許,在全聯民族西分店,提領2萬元2次、8000元。3.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6時17至23分許,在全家超商國順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3000元、9000元。X14B○○(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32分許,向B○○佯稱:系統錯誤導致會員異動,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5時58分、16時許,匯款3萬1028元、9321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15戌○○(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6分許,向戌○○佯稱:誤勾選為每月訂購,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111年10月5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7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6時48至50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2萬元2次、5000元。X16己○○(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45分許,向己○○佯稱:誤設為經銷商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匯款2萬310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6時24至17分許,在7-11延龍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7000元。X17卯○○(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卯○○佯稱:誤設為VIP會員固定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6時15分、16時19分許,匯款3萬8123元、1萬5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18寅○○(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7時43分許,向寅○○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8時21至2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同吉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2000元。X19玄○○(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向玄○○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依指示簽屬認證云云。111年10月5日18時14分、18時17分許,匯款2萬123元、707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20未○○(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向未○○佯稱: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8時45分、18時47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圈存)X21丑○○(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7時13分許,向丑○○佯稱:誤升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8時5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圈存)X22A○○(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1分許,向A○○佯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111年10月5日17時20至29分許,匯款2萬9986元2次、1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7時43至4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橋門市,提領2萬元2次。2.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7時47至48分許,在7-11景星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6000元。3.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9時35分許,在7-11延年門市,提領2000元。X111年10月5日17時20至30分許,匯款2萬9986元2次、1萬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8時7至8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1000元2次。X23宇○○(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22時52分許,向宇○○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111年10月6日0時24分許,匯款2萬202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10月6日0時21至2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橋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3000元。2.被告庚○○於111年10月6日0時26至27分許,在7-11景星門市,提領2萬元、2000元。X24酉○○(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向酉○○佯稱:誤升為廠商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6日0時4至5分許,匯款4萬9123元、2萬4156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X25G○○(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25分許,向G○○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20時37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0時40至43分許,在全家超商新陽明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9000元、4000元。2.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1時30至31分許,在全聯士林中正店,提領2萬元、1萬元。F○○26E○○(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向E○○佯稱:系統疏失造成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6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27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9時29分許,向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1時47至49分許,在全家超商新陽明門市,提領2萬元2次、1萬元。2.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3時5至9分許,在7-11士正門市,提領2萬元3次、1萬元。F○○28戊○○(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向戊○○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導致誤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2時20分、22時22分、22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12元至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F○○29亥○○(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向G○○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2時14分、22時17分許,匯款9萬9990元、4萬9991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2時29至35分許,在全家超商士林門市,提領2萬元7次、9000元。F○○30H○○(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許,向H○○佯稱:誤設為分其約定轉帳,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2時30至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2次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9月30日22時45至56分許,在7-11丹樺門市,提領2萬元7次、1萬元(不含手續費)。F○○31申○○(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22時11分許,向申○○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9月30日22時39分、22時40分許,匯款4萬6123元、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32I○(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向I○佯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823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6時42至50分許,在7-11慶吉門市,提領2萬元3次、8000元、5000元。X33辛○○(是)(告訴代理人 陳耀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向陳耀樂佯稱:訂單誤刷,須依指示取消云云。111年10月5日18時22分許,匯款19萬9987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庚○○於111年10月5日18時39至41分許,在7-11大龍門市,提領2萬元3次。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8時49至58分許,在7-11昌吉門市,提領2萬元6次、1萬9000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