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原告000法定代理人 陳明 昌
郭亭吟 訴訟代理人 江慧鈴 律師再審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訴訟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蓋是日係經由 林口 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 )診斷,確認再審原告係罹患視覺皮質盲,而雙眼視力小於0‧0一以下,並由該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確診診斷證明書,故本件訴訟之時效未消滅,是再審原告係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殘廢診斷證明書,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自未逾時效消滅。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之再審事由。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再審原告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理由則認再審原告於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腦部受傷意外事件發生時,即已雙目失明,顯係重大違誤、毫無事實根據之推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完全漏未斟酌。⑵綜觀卷內資料,包含再審原告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林口長庚歷年就診病歷資料,暨第一審歷經近三年往返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林口長庚之醫學鑑定報告,均無一確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腦部受傷意外事件發生時,即已達雙目失明之程度,甚至是已罹患視覺皮質盲。原確定判決毫無根據之推論,僅憑空推論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三個月大時,因腦部受傷之意外事件發生,即已雙目失明,致做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經由林口長庚診斷,確認再審原告係罹患視覺皮質盲確診,雙眼視力小於0‧0一以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具備專業醫學技能,無能力判斷再審原告之病症及視力判讀。⑷再原確定判決引用林口長庚查覆函文,指稱再審原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立即發生視力障礙或視覺皮質盲症」做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然查,依上開長庚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函覆第二部分才是主要重點,是原確定判決顯斷章取義,而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林口長庚就第一部分亦僅指視力障礙或視覺皮質盲症狀,而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再審原告已達失明之程度,然視力障礙與視覺皮質盲症均僅屬影響視覺之一種病症,與所謂失明何以會等同涵義?⑸原審判決再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程序辯論庭時之陳稱,稱再審原告被當時的保母(即000母之弟媳 林美娟 )照顧到眼睛都失明,兩家人多年久未聯絡了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早已明知再審原告已雙目失明之判斷,難以置信。又本件傷害係屬意外造成之事實,除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庭前已數次向法官陳明答辯外,並前第一審亦已有林口長庚針對此問題之鑑定結果,確認是後天腦傷導致之傷害,而非先天疾病。詎料,竟因此被解讀為再審原告之父母早已明知再審原告已雙目失明之判斷,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作為專業之醫學證據?漏未斟酌全案卷證內醫療院所資料暨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並不具專業醫學背景之智識?⑹另原確定判決指責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積極帶再審原告就醫治療,請領診斷證明書等語,明顯亦漏未審酌並稍加參看卷內再審原告之中國附醫暨林口長庚等歷年就診病歷資料,如經參看,即知內有再審原告自受傷時起歷年各科(腦科、神經、復健、眼科等)之醫療院所資料,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再審原告腦傷之治療,所花費之心力,豈一般常人所能體會?且原確定判決所指九十七年間,再審原告至中國附醫神經外科檢查顯示視覺誘發電位異常、視覺機能障礙;眼科檢查有視覺不良、外斜視、遠光、散光、未明視之弱視等,即認定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試問上開視覺異常、機能障礙,甚至是散光、弱視,與雙眼失明可等同認知嗎?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申請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殘廢診斷書,而所謂雙目失明第一級殘廢,依系爭契約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點0二以下者,本件再審原告直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經由林口長庚診斷,確認係罹患視覺皮質盲,雙眼視力小於0‧0一以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須有此證明書始得證明殘廢等級並向再審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及再審原告於該日前均未取得該確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無從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之事實,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足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實,顯漏未斟酌,自得為再審事由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林口長庚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惟本院前審已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是本院前審已知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存在。又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再審原告之相關病例,及臺大醫院、林口長庚之鑑定函文,認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腦部傷害意外事故,造成雙目失明,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亦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⑵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屬再審原告與鈞院前審關於認定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事實有異,再審原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而致認定事實有誤,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消滅時效之法規,有所誤解,且關於消滅時效之法規,原確定判決解釋法條、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則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釋消滅時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再審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認定伊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自得為請求之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蓋是日係經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確認再審原告係罹患視覺皮質盲,而雙眼視力小於0‧0一以下,並由該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確診診斷證明書,故本件訴訟之時效未消滅,是伊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取得殘廢診斷證明書,且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自未逾時效消滅。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等語,因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至第十二頁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該條項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所檢附之中國附醫眼科診療記錄單、眼科門診病歷紀錄,可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因腦部傷害事故急診就醫後,於同年六月二日於該院檢查眼睛,經診斷為其他不能分類之眼部疾病,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亦為相同之診斷等情,復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中國附醫小兒神經科檢查後,於同年九月二日檢查報告稱:mildabnormalVEP(VisualEvokedPoten-tial){視覺誘發電位異常},refertodiffusevisualdysfuncti{視覺機能障礙},而於同年月四日門診時告知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郭亭吟,並於殘障鑑定(單殘)親子生活教育訓練上載明:「九月九日排眼科,105診簽收時,並通知病歷室人員轉送鑑定表」等語,且經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亭吟簽名在案,則於九月九日眼科檢查後,診斷為遠視、散光、未明視之弱視、視覺不良、外斜視,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眼科診療記錄單、眼科門診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本院前審確定案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縱日後再審原告有接續治療,而據上開診治情形,再審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至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前審雖認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與本判決有異,但對原確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門診時,即知悉再審原告眼睛有視覺障礙情事,故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至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屆滿,且本件又無時效中斷事由,然再審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院前審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不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⑴綜觀卷內資料,包含伊所有中國附醫、林口長庚歷年就診病歷資料,暨第一審歷經近三年往返臺大醫院、林口長庚之醫學鑑定報告,均無一確診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腦部受傷意外事件發生時,即已達雙目失明之程度,甚至是已罹患視覺皮質盲。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經由林口長庚診斷,確認伊係罹患視覺皮質盲確診,雙眼視力小於0‧0一以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不具備專業醫學技能,無能力判斷伊之病症及視力判讀。⑶再原確定判決引用林口長庚查覆函文,指稱伊:「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立即發生視力障礙或視覺皮質盲症」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然依上開長庚醫院回覆內容,可知函覆第二部分才是主要重點,是原確定判決顯斷章取義,而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林口長庚就第一部分亦僅指視力障礙或視覺皮質盲症狀,而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伊已達失明之程度,然視力障礙與視覺皮質盲症均僅屬影響視覺之一種病症,與所謂失明何以會等同涵義?⑷本件伊直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始經由林口長庚診斷,確認係罹患視覺皮質盲,雙眼視力小於0‧0一以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伊須有此證明書始得證明殘廢等級並向再審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以及伊於該日前均未取得該確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無從向再審被告申請殘廢給之事實等語,是原確定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均業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則此項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再審原告持上揭事由據為該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成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