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士賢經告訴人謝修凱追討還款時,態度不佳、長時間拖延、和解沒誠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通訊軟體上虛構為女性與告訴人對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編織各式藉口理由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人際關係間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內詳細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