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瑞郎於民國109年7月2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設有除大型車外禁止右轉之大順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除大型車外禁止右轉之標誌,貿然右轉欲駛入大順一路,適有告訴人 陳蓳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蓳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複雜性撕裂傷、鼻骨骨折、頸部鈍傷併脊髓損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瑞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蓳萱於110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