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杰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查本件被告丙○○係於103年10月16日入伍服志願兵役,現在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戰車營機步連服役,有本院電詢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屬現役軍人無訛。現今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4條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先此敘明。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下稱A女)之人別資料,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A女為朋友關係,105年3月22日10時許,丙○○與A女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丙○○住處商談借款事宜,丙○○竟於同日11時30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壓制A女,不顧A女之反抗及拒絕,隔著A女內衣及內褲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女與被告及被告女友對話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前揭時間向A女借貸,二人相約至其住處內商談,被告先後以手撫摸A女胸罩邊緣、內褲外緣,因見A女阻擋,隨即停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邀A女進入房間,她就和我躺臥床上,我抱著A女,整個過程讓我覺得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摸她的腰部沒有反應,就以右手隔著衣服往上摸胸部,但A女反抗,我就停手,之後我繼續抱著她,她並無反應,我就把右手伸進她的褲子裡,大約摸到內褲外緣,她就將我手擋住,我便放開,我沒有違反其意願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5年3月22日10時許,與A女相約至其上址住處,商談借款事宜,於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以手先後撫摸A女胸罩邊緣、內褲外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本院卷第17、18、64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時指訴(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9、51、5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大樓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與A女互動,讓其認為A女想要發生性關係等語,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事保險業務,跟被告只見過1、2次面,案發當天早上有上班,被告傳LINE問我可不可以載他去左營,他要跟我借錢1、2千元,因為我騎車,所以我就把錢送到被告家,我沒有想請被告加入我的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8、49頁),又觀諸
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之聯絡訊息所示,被告曾要求A女載他到左營,A女並無立即拒絕,僅表示需騎20分鐘始會抵達被告所在地點,另於案發當日,被告先向A女借款1、2仟元,被告請A女到其住處,兩人隨即聊到A女保險業務事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參之告訴人A女上開所述及與被告之LINE聯絡訊息,
A女於案發前雖與被告見面1、2次,然彼此交談熱絡,A女
A女係從事保險業,在不想與被告洽談投保保險之情形下,卻願意主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借款送至被告住處,則A女與被告間互動關係是否生疏,令人存疑;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是105年2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3月22日之前沒有見過面,是第一次到警局才見面,A女會跟我聊工作或感情上發生的事情,對我好像有男女朋友的好感,她稍微聊到性的話題,我沒有這個想法就會避開,她對我有類似感情告白,她以前會跟我講到一些個人私密的事情,案發時我們雖認識不久,但她可能覺得當下我跟她關係比較好,才會把被侵犯的事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57、59、60頁),告訴人A女與證人乙○○於案發前1月始藉由網路認識,彼此未曾見面,A女卻與乙○○聊及個人情感及私密性的話題,甚至向乙○○告白,依案發前告訴人A女與被告、證人乙○○間之互動,A女言談舉止確係較為開放,其與異性間親疏界限不明顯,恐讓對方誤認為對其有好感,而有進一步親密之舉動發生,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到被告家大約10時,聊天聊了一個多小時,便先給他借的2,000元,後來聊到一隻手錶,被告便帶我去他房間看手錶,看完又回到客廳聊天,後來因為感到肚子餓,我便跟被告講我中午不知道要吃什麼,被告就摸我頭髮回答「吃我」,當下我下了一跳,以為他開玩笑,我便回「白癡喔,小心你女朋友生氣」,後來我想離開,被告又要我到房間,我心想剛才有跟他去房間看手錶也沒怎樣,就跟他去房間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一直要聊我跟前男友性生活的話題,我聊一下就想停,但他一直繼續這個話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想要「吃你」,你的感覺)一半認為他是在開玩笑,另一半覺得被告是否有暇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A女係成年女性,案發當時已有交往中男友,其對於一直探聽關於性生活等私密話題之人,應可知悉該人之企圖,而有所警覺,然A女不僅繼續如常與被告聊天,甚至在聽聞被告說「吃我」之隱含性挑逗言語時,非如一般常人,選擇自保或逕自離去,A女在已知被告心存遐想之情形下,竟仍順應被告之邀,再度進入被告房間,
A女如此行為,顯悖常情,則告訴人A女所述是否屬實,令人存疑。
㈣、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到房間後,被告叫我坐在床上,他也坐在我旁邊,相隔約30公分,他看我的眼神很奇怪,我想離開,他便壓在我身上,並把我外套的唯一鈕扣解開,我看見被告牛仔褲鈕扣也解開,我便尖叫,並要被告放開,否則告訴其女友,被告有停下來,問我為何不要,我回答說你是我朋友的男朋友,不可能跟你怎樣,被告的右手就越過外套伸進衣服內,想解開我的內衣,又問我如果不是朋友的男友就可以嗎,我回答當然不行,我邊回答邊反抗,後來他停止動作,要求要抱我,我當時感到害怕就不敢動,被告就抱著我,此時又開始上下其手,一隻手隔著內衣摸我胸部,另一隻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最少10秒,我一直掙扎,跟他說已經約客戶,如果未到,客戶會打電話來,以及有月事,沒有辦法的話,要求他停止,後來他停止讓我回到客廳,他讓我走並幫我按電梯,等電梯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做一次再走,又要把我拉進去他家,我當下就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
9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把我壓倒,我有尖叫跟反抗,有把他推開跟掙扎,他一直要往下摸,我就擋住他的手,被告伸進去摸胸部、內褲時,我說不想跟他怎樣,我一直把他的手抽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辦法被告一碰觸你的時候,你就可以起身嗎)沒有辦法,我力氣沒有那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A女身高約至被告耳下(見警卷第17頁),參酌A女遭受身形較高之成年男子即被告以身體壓制、反覆拉扯,以及A女所稱有作出反抗、掙扎動作,及數次將被告已伸進外套、褲子之手抽出等情,A女之身體、雙手等處理應受有傷害,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卻陳稱:我沒有受傷,不用至醫院診療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依A女自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其有掙扎、反抗動作,事後卻毫髮無傷,令人匪夷所思,則告訴人A女關於本件案情之指訴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㈤、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讓我離開時幫我按電梯,在等電梯時,被告又問我可以做一次再走,又要把我拉進去他家,我當下就反抗及尖叫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承辦員警查訪上址隔鄰即1447號之2住戶 蔡淑如 ,據蔡淑如表示:
105年3月22日12時至13時在家,該時段未聽聞有女子求救聲或類似「放開我」之聲音,亦未曾聽聞其他住戶談論該日時段有發生男女糾紛之情事;又案發當時上址大樓管理員翁智逢亦表示:105年3月22日12時至13時,未曾聽聞大樓內外有人尖叫、求救聲,亦無人向其求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查訪表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A女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㈥、本院勘驗上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5年3月22日12時39分30秒:丙○○在前,A女在後,兩人進入電梯,丙○○以左手解除電梯磁卡感應;12時39分31秒:A女進入電梯,丙○○站在電梯口;12時39分33秒:丙○○作勢親吻A女;12時39分34秒:
A女退至電梯內,並以右手稍作阻擋,但面部微笑;12時39分35秒:A丙○○準備轉身離開電梯;12時39分36秒:丙○○離開電梯;12時39分38秒:電梯門關上;12時39分40秒:
A女自斜背包拿出手機;12時39分41秒至55秒:A女在電梯內整容鏡前整理儀容;12時39分57秒:A女低頭看手機;12時39分59秒:有住戶進入電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證物存置袋),因A女甫離開被告家中進入電梯時,神情平和並無驚恐之情狀,且與被告互動並無異常之處,在被告俯身作勢親吻時,僅以單手稍作阻擋,惟面露微笑,並於電梯門關上後仍無異常表情,稍後在其他住戶進入電梯時,亦無向他人求助之舉,A女於案發後之神情舉止顯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有異,況且,告訴人A女若遭受強制猥褻而在悲憤之際,豈會對性侵者面露微笑,足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存有瑕疵,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可疑。
㈦、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離開被告家後,大約13時許,在騎機車離開的路上,我有打LINE電話給一個朋友,訴說剛才發生的事情經過等語(見警卷第9頁),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有告訴我去她朋友家談保險,差點被強上了。我當下問她有沒有怎樣,她說很強硬地拒絕那個男生,並逃離現場,她聲音聽起來好像受到很大的驚嚇,當時說話好像語無倫次,聲音顫抖,講話速度變快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8、59頁),證人乙○○所述中屬於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於與A女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有補強A女陳述真實性證據之適格;再A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並無驚嚇、恐懼之情,業如前述,且證人乙○○與A女通話時,並未親見其本人神態,則證人乙○○所述是否能如實呈現A女案發後內心狀態,顯有可疑,則無法以其證述,供作證明A女事後對於本案所產生之情緒反應及影響,而無從作為判斷A女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情況證據。
㈧、至於A女與被告女友對話翻拍照片,僅足證明A女自述被告想強暴她,仍應評價與A女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觀諸被告與A女對話翻拍照片,僅係被告片面道歉內容,無從藉以窺知被告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大樓照片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A女相約至上址住處見面乙節,尚無法遽為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行。
㈨、綜上,審酌告訴人A女之指訴有諸多瑕疵,不足採信,且證人乙○○證述亦無法詳實呈現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而得作為情況證據,再者,公訴人並無提出足以擔保A女指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證據以資補強,自難單憑告訴人A女存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違反
A女之意願而為猥褻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