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信指定辯護人莊進祥律師被告楊育銓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育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中信於民國105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之咖啡館」,認在該處與友人 蔡璧 如、 林逸茜 喝咖啡之楊育銓為認識積欠其債務之人而與楊育銓攀談,嗣黃中信因楊育銓否認為其所稱之人而與楊育銓起口角爭執,黃中信遂向楊育銓恫稱:你如果再裝蒜我就拿槍開你等語(臺語)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咖啡館旁,以持安全帽揮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楊育銓,楊育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中信,期間兩人因互相拉扯而均跌倒在地,楊育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黃中信則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眼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中信、楊育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於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於同年5月31日審理期日所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光碟(下稱本案光碟),其影像係案發現場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乃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中信辯護人雖辯稱:員警只擷取部分影像而非完整,本案光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8頁)。惟本院勘驗本案光碟中所含影像檔後,並未發現畫面有何不正常接續的狀況,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勘驗結果詳附表編號1、2所示,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1至33、89至90頁),辯護人亦未指明何處有所稱擷取影像之情形,復查無本案光碟有何經變造或剪接之狀況,足認本案光碟顯示之影像確屬經電子科技設備錄製後,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辯護人上述辯詞自屬無據。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6至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中信、楊育銓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黃中信辯稱:當天我要離開時是楊育銓跑過來奪我的安全帽,我完全沒有跟他講恐嚇的言語,也沒有動手打他,我是為了自我保護有跟他對拉,是一開始他搶我安全帽時我們有拉扯,他的傷勢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這麼嚴重云云;被告楊育銓則辯稱:黃中信先拿安全帽打我,我基於正當防衛與他呈現扭打的狀態,且我沒有打到他的眼睛云云。另被告黃中信辯護人辯稱:黃中信沒有對楊育銓為任何恐嚇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黃中信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黃中信的行為雖造成楊育銓身體受傷,但屬對於楊育銓的不法侵害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詞;被告楊育銓辯護人則以:楊育銓與黃中信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突然遭到黃中信如起訴書所載的恫嚇、傷害行為為本案起因,而楊育銓遭黃中信以安全帽攻擊,人身安全受到現時不法的侵害,全程僅徒手抵抗,且為免自己遭到安全帽打傷,也只能緊貼並勾住對方,故楊育銓只是採取較為消極的抵抗,並無積極出手傷害對方的行為,沒有傷害的意思,黃中信傷勢乃楊育銓抵抗攻擊時無法避免所造成,沒有超出必要的範圍,楊育銓亦否認有傷害黃中信的臉部,依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到楊育銓有任何行為造成黃中信雙眼挫傷此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中信於105年7月7日凌晨0時8分許,在上址咖啡
館,認在該處與友人即證人 蔡璧如 、林逸茜喝咖啡之被告楊育銓為認識積欠其債務之人而與被告楊育銓攀談,嗣被告黃中信因被告楊育銓否認為其所稱之人而與被告楊育銓起口角爭執,嗣於同日凌晨0時16分許,被告黃中信、楊育銓產生肢體衝突,期間兩人因互相拉扯而均跌倒在地,後被告楊育銓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黃中信亦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眼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黃中信、楊育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原易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第94頁及其背面、第98頁、第100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
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並據證人蔡璧如、林逸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光碟後確認屬實(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1至32頁),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病歷各1份、前述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8至41頁背面、第50至59、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且被告黃中信、楊育銓均係於本案彼此肢體衝突結束後不久即經醫院診斷各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㈡關於被告黃中信被訴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楊育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中信講的那些人
我完全不認識,我只好說我不認識、不是他要找的人,他就用臺語說我在裝蒜,之後說我是開BMW的車並拿走桌上的車鑰匙,我就搶回來、和他隔開,他是在拿車鑰匙之前用臺語跟我說「你如果再裝蒜我就拿槍開你」,類似這樣恐嚇的語氣,像監視器畫面那樣有邊講邊用手指著我,我有嚇到,黃中信恐嚇我時我還沒有離開座位,是他搶我鑰匙後才離開,也因為他先威脅到我,所以我要跟黃中信隔離,我搶完我的鑰匙先走開並一直往外面看,他先走去摩托車並把車廂打開,我怕是槍,就趕快衝過去、要制止他開槍,結果他拿起來是安全帽,下一個動作就是攻擊的手勢,有打到我,他一直在攻擊我的頭部、後頸部,後來我勾住他,他要攻擊我頭部,我要甩開他結果重心不穩,兩個人就摔倒在地,我左手肘擦傷是摔倒造成的,其他傷勢是黃中信拿安全帽或用手、拳頭打我所造成的等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0至103頁背面、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蔡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中信有用臺語說「你若再裝瘋的話我就拿槍開你」且語氣很兇,因為黃中信不相信楊育銓說的話,黃中信問楊育銓是不是開BMW後有搶車鑰匙,勘驗畫面看到黃中信從桌上拿東西起來被楊育銓搶回去的是車鑰匙,黃中信跑去他摩托車那邊時我們以為他要拿什麼東西出來,楊育銓跑過去應該是不要讓黃中信拿車廂內的東西,但黃中信打開車廂拿安全帽並拿安全帽一直打楊育銓背部,應該也有打到脖子,之後楊育銓把黃中信絆倒,後來他們就在地上扭打,黃中信恐嚇楊育銓是在黃中信拿鑰匙之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
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顯示:【附表編號2部分】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8分4秒至同時15分22秒前,黃中信與楊育銓持續對話,過程尚稱和平,然於同時15分22秒至51秒,黃中信指著楊育銓對話,且多次輔以手勢比劃並靠進楊育銓與楊育銓交談後,於同時15分53秒至55秒,黃中信自桌上拿起某物品,楊育銓起身制止並將黃中信所拿取物品自黃中信手中取回後向後退一步與黃中信保持距離,於同時16分1秒至8秒,楊育銓往畫面外(左側)方向快步走去,蔡璧如(即勘驗筆錄所載乙女)亦起身望向畫面左側;蔡璧如於凌晨12時8分4秒起至同時16分1秒前均坐在原本與楊育銓同桌之上址咖啡館座位上,並於同時16分1秒至55秒間均身處上址咖啡館或附近而未遠離現場;【附表編號1部分】另於同日凌晨12時16分6秒、8秒時,黃中信手持安全帽揮擊楊育銓背部、身體,黃中信、楊育銓並互相以手勾住對方頸部拉扯推擠,於同時16分23秒時兩人因推擠拉扯而同時摔倒在地,於同時16分29秒時兩人再次互相拉扯、推擠,期間兩人之手有在對方頭、頸部位置高度揮動,於同時16分32秒時黃中信手持安全帽揮向楊育銓身體左方並擊中楊育銓左手等節互核一致,且被告黃中信當日有與證人楊育銓發生肢體衝突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證人楊育銓指稱被告黃中信因上述原因起口角爭執後,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其,並以安全帽、徒手等方式毆打其(期間雙方跌倒在地)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⒉又依證人楊育銓、蔡璧如上開證詞與本案光碟影像檔所顯示
勘驗結果相互勾稽(諸如被告黃中信口出事實欄所示恫嚇言詞後始發生拿取車鑰匙一事且此前雙方對話氣氛尚屬和平、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間等節綜合研判),堪認被告黃中信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證人楊育銓之行為,應發生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15分22秒至51秒即被告黃中信以手指證人楊育銓並靠近證人楊育銓與之對話期間,且被告黃中信旋於同時16分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傷害證人楊育銓之行為。再者,證人楊育銓上開所述遭毆打情狀與其經診斷所受傷害包含「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當,就此佐以證人楊育銓就診時間與本案被告黃中信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堪認證人楊育銓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黃中信前述毆打行為所致,要屬無疑。
⒊另證人林逸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當日未聽聞被告黃中信
口出事實欄所示言詞等語,惟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林逸茜(即勘驗筆錄所載甲女)於本院認定被告黃中信口出事實欄所示言詞之前已離開現場,是證人林逸茜證稱未聽聞被告黃中信為恐嚇言詞乃屬當然,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黃中信之認定。至被告黃中信辯稱未動手毆打證人楊育銓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云云,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黃中信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黃中信當日無口出任何恐嚇言詞,不僅與證人楊育銓、蔡璧如證詞迥異,並與本案光碟中監視器影像顯示:原本與被告黃中信談話過程尚屬和平之證人楊育銓,在被告黃中信於當日凌晨12時15分22秒至51秒指著其對話及稍後拿取車鑰匙後,有先與被告黃中信保持距離,嗣於被告黃中信走向機車停放處之際,證人楊育銓有快步往被告黃中信方向走去等節,所彰顯被告黃中信確實有為相當言詞或舉止致證人楊育銓產生戒心,且證人楊育銓急欲阻止被告黃中信為不利於己之行為等情狀不符(反與證人楊育銓、蔡璧如上開證述情形相符),故被告黃中信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楊育銓被訴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黃中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楊育銓抓我
,眼睛被他抓傷,他也有打我頭、身體、脖子,有用拳頭揮打,他走過來勒住我脖子、硬抓著我,我舉起他的時候,兩人就同時摔倒,左膝跪著就挫傷,在與楊育銓發生衝突前,我的眼睛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都是楊育銓造成的等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2頁及其背面、第97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蔡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中信打開車廂拿安全帽並拿安全帽一直打楊育銓背部,之後楊育銓把黃中信絆倒,後來他們就在地上扭打,楊育銓應該有還手打黃中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頁及其背面),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顯示: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16分8秒時,黃中信、楊育銓互相以手勾住對方頸部拉扯推擠,於同時16分23秒時兩人因推擠拉扯而同時摔倒在地,於同時16分25秒兩人起身後,楊育銓有以頭衝向黃中信腹部之動作,於同時16分29秒時黃中信、楊育銓再次互相拉扯、推擠,期間兩人之手有在對方頭、頸部位置高度揮動等節互核一致,且被告楊育銓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有以手揮擊、打到證人黃中信身體一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8頁背面),是證人黃中信指稱被告楊育銓有徒手毆打其(期間雙方跌倒在地)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語,足堪憑採。又證人黃中信上開所述遭毆打情狀與其經診斷所受傷害包含「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眼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部位及型態相當,就此參以證人黃中信就診時間與本案被告楊育銓與其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相近一情,堪認證人黃中信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因被告楊育銓前述毆打行為所致。
⒉被告楊育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當日未毆打到證人黃中信眼睛
,然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楊育銓確有以手在證人黃中信頭部位置高度揮動之情形,縱因監視器鏡頭較遠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楊育銓是否有揮擊到證人黃中信,惟佐以證人黃中信上開證詞及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已足認證人黃中信雙眼挫傷部分亦為被告楊育銓所造成,是被告楊育銓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信。
㈣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中信於案發當日多次以安全帽揮擊被告楊育銓而非屬單純抵擋攻擊之舉止,而被告黃中信、楊育銓尚互相以手勾住對方頸部拉扯推擠且因此同時摔倒在地,被告楊育銓於其等起身後,亦有以頭衝向被告黃中信腹部此積極反擊之動作,且其等之手有在對方頭、頸部位置高度揮動之情形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黃中信、楊育銓當日客觀動作均具有積極攻擊性而非單純抵抗對方攻擊之行為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又證人蔡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育銓叫我去車上拿棍子是他們在扭打的時候,是在衝突還沒有完全結束之前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益徵被告楊育銓出手反擊當時主觀上有傷害被告黃中信之犯意無誤。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本案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或動機為何,因被告黃中信、楊育銓本案行為均屬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俱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中信、楊育銓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俱無從說
服本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中信、楊育銓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中信、楊育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黃中信雖向楊育銓恫稱:你如果再裝蒜我就拿槍開你等語(臺語),惟被告黃中信隨即於同一地點進而實施毆打楊育銓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加害於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信尚核犯刑法第305條部分,容有誤會。另被告黃中信、楊育銓本案毆打對方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中信、楊育銓不思透過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反選擇暴力方式毆打對方,致對方各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黃中信於為傷害犯行前尚有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楊育銓,所為均值非難。另酌以被告楊育銓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是其素行尚佳,而被告黃中信則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再考量本案係被告黃中信與被告楊育銓攀談,認被告楊育銓否認為其所稱之人而與被告楊育銓起口角爭執,並率然以事實欄所示言詞恫嚇被告楊育銓後,始發生被告黃中信、楊育銓互相毆打之傷害案件,是被告黃中信當日行為乃肇生本案之主因。復兼衡被告黃中信、楊育銓各自犯罪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9頁),暨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勘驗結果(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1至33、89至90頁,影像截圖部分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8至│││41頁背面、第123至132頁背面)│├──┼──────────────────────────────────────┤│1│勘驗標的:偵卷光碟存放袋內105年7月7日○○之咖啡館光碟(資料夾名稱:105070│││7○○之打架畫面->00000000->第15頻道從0時16分開始打架,檔案名稱:│││000001)│││時間自105年7月7日凌晨12時16分00秒至凌晨12時18分30秒。│││(以下時間部分,僅記載分、秒之時間):│││16:00被告黃中信(身穿白線條上衣、白色短褲者)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見圖一)。│││16:02被告黃中信自畫面左上方消失(見圖二)。│││16:06被告二人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可見被告楊育銓(身穿深色素色上衣、黑色長褲者│││)以手勾住被告黃中信頸部,被告黃中信則手持安全帽揮擊被告楊育銓背部(見│││圖三、圖四)。│││16:08被告黃中信手持安全帽再次揮打被告楊育銓身體,旋即被告二人互相以手勾住對│││方頸部拉扯推擠(見圖五、圖六)。│││16:14被告二人持續以手互相勾住對方頸部及拉住對方衣服僵持中(見圖七、圖八)。│││16:19被告黃中信以勾住被告楊育銓頸部之手將被告楊育銓上半身向下壓,但被告二人│││仍處於站立狀態。│││16:21被告二人均處於上半身向下彎狀態且身體推擠中(見圖九)。│││16:23被告二人因推擠拉扯而同時摔倒在地(見圖十)。│││16:25被告二人起身後,被告楊育銓以頭衝向被告黃中信腹部,16:29被告二人再次互│││相拉扯、推擠(此期間被告二人之手有在對方頭、頸部位置高度揮動,是否有確│││實揮擊到對方無法清楚辨識)(見圖十一、圖十二、圖十三)。│││16:31被告二人身體分開。│││16:32被告黃中信手持安全帽揮向被告楊育銓身體左方,被告楊育銓以左手抵擋,安全│││帽因此擊中被告楊育銓左手(見圖十四、圖十五)。│││16:39至16:45│││被告二人再次於畫面左上方拉扯推擠,因遭車輛遮擋而無法清楚辨認此時雙方動│││作(見圖十六、圖十七、圖十八)。│││16:47被告二人自畫面左上方離開而未能拍攝到被告二人(見圖十九)。│││18:05有個女子走出,右手拿著手機,該名女子未持棍棒,只有持手機的狀態,於18:│││19走出畫面外。│││18:20被告楊育銓短暫出現於畫面左上方約2秒,但未見被告黃中信(見圖二十)。│││18:29警察至現場處理(見圖二十一)。│├──┼──────────────────────────────────────┤│2│勘驗標的: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檔名:"第1頻道從0時08分開始已對話"資料夾中│││[00001])│││時間:105年7月7日上午12時08分04秒至12時18分35秒。│││(以下均為案發當日12時所發生,僅略載分秒之時間):│││08:04-08:30(畫面中由下往上數第2桌位置)楊育銓與站在畫面左側而身體大部分在│││畫面外之黃中信交談,對話中被告2人均持手機,期間楊育銓有以手指黃│││中信手機畫面一下並旋改指自己手機畫面一下,同時與楊育銓同桌另有2│││名女性友人(見圖一至圖四)。│││08:31-09:28楊育銓與黃中信仍繼續交談,黃中信於08:45時出示手機畫面予楊育銓觀│││看,楊育銓觀看後笑著與黃中信交談至08:49(見圖五至圖七),嗣被告│││2人持續交談至09:28,此期間楊育銓2名友人均在場。│││09:29-10:03黃中信向楊育銓其中一名背對鏡頭之友人出示手機畫面,楊育銓於黃中信│││前述動作後仍不時面帶微笑繼續與黃中信交談,期間楊育銓轉頭看立於畫│││面中間處於站立狀態之友人一眼後,隨即大笑一下後繼續與黃中信交談(│││見圖八至圖十一),此期間楊育銓2名友人均在場。│││10:04-13:23楊育銓出示手機畫面予黃中信觀看,並持續與黃中信交談,過程尚屬平和│││,未見異樣(見圖十二至圖十三),此期間楊育銓2名友人均在場。│││13:24楊育銓友人之一(原站立於畫面中間者,下稱甲女)轉身離開現場(見圖│││十四)。│││13:25-15:21楊育銓與黃中信仍持續交談,期間楊育銓尚有以笑容應對(見圖十五、圖│││十六),此期間楊育銓另一名友人(下稱乙女)仍坐在位置上。│││15:22-15:51黃中信指著楊育銓對話,其後黃中信多次輔以手勢比畫並靠近楊育銓與楊│││育銓交談(見圖十七至圖十九),此期間乙女仍坐在位置上。│││15:53-15:55黃中信自桌上拿起某物品,楊育銓起身制止黃中信並將黃中信所拿取該物│││品自黃中信手中取回,且向後退一步與黃中信保持距離(見圖二十、圖二│││十一),此期間乙女仍坐在位置上。│││15:56-16:00楊育銓轉身向後走,黃中信亦走出畫面外(見圖二十二、圖二十三),此│││期間乙女仍坐在位置上。│││16:01-16:08楊育銓往畫面外(畫面左側)方向快步走去,在場其他桌客人均往外(畫│││面左側)方向觀看,乙女亦起身望向相同處(見圖二十四、圖二十五),並│││於16:08時往畫面左側走而消失於畫面中。│││16:09-16:55乙女又走進畫面中,並走向櫃檯,隨即來回徘徊於稍前所坐之座位處及櫃│││檯處(見圖二十六至圖二十八),並於16:47消失於畫面中,於16:49秒│││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逐步往後(畫面上方)走去。│││16:56黃中信臉部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表情生氣地與畫面外之人對話(見圖二十│││九)。│││16:57-17:15○○之一名男性員工走向黃中信所在處(畫面左下角外),似欲勸架(見│││圖三十、圖三十一),期間不時可看到黃中信出現在畫面左下角且表情激│││動地與畫面外之人對話。│││17:16-17:40乙女復出現於畫面中往黃中信等人所在處前進,惟於17:26時又轉身往後│││走去(見圖三十二、圖三十三)。│││17:41-17:55前述○○之勸架員工之身體出現在畫面左下角。│││17:56-18:03甲女復出現於畫面中,並走回原本所坐位置拿取置於椅上之包包(見圖三│││十四)。│││18:03-18:04黃中信出現於畫面中,右手持有一頂安全帽,表情激動地向畫面外之人說│││話(見圖三十五)。│││18:05-18:09甲女逐步往畫面下方走而離開畫面(見圖三十六)。│││18:13-18:31另一名○○之員工前往畫面左下方欲協助處理(見圖三十七)。│││18:32-18:35前開二名○○之員工返回櫃檯(見圖三十八)。│││勘驗小結:全程均未見被告楊育銓拿椅子打被告黃中信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