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5號原告 姚吉祥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楊美芳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一八七六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除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外,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六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76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及同段31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應依民法第1005條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雙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4號裁判離婚,詎被告竟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房地係原告繼承其父親姚榮期之遺產,屬原告所有之婚前財產,依民法1031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自不得列入被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列,因此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亦未就其主張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認;況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曾無故離去雙方共同生活所在之住所逾7個月,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之同居義務,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據以主張抵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係試圖混淆「執行標的」及「訴訟標的」,系爭房地是否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與被告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毫無關係;況原告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爭執,因涉及兩造婚後有償取得之剩餘財產計算、離婚損害之可歸責性、督促程序之程序保障等問題,皆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是否為婚後財產完全無涉,綜上,系爭房地無論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因系爭房地屬於原告之責任財產,自得成為執行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家暴,並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下稱永興派出所)辦理(見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
(二)原告於103年5月3日以其妻即被告精神疑似異常,希望找回其妻為由,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興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並請求協尋,嗣被告於103年5月4日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撤尋失蹤人口,且因該案屬家暴保護案件,被告請求員警不要通知原告其已辦理撤尋(見婚字卷一第11頁、第12頁、第11頁反面)。
(三)原告於103年6月16日,以被告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該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見婚字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四)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104年5月27日經該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4號裁判離婚(見婚字卷二第12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訴一卷第12頁、第19頁)。
(五)被告於104年9月1日以兩造曾為夫妻,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4號裁判決離婚為由,主張其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金額合計250萬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104年10月15日確定(見司促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訴一卷第18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
(六)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嗣原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遂於
105年1月4日暫予停止(見司執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聲字卷第37頁正反面)。
(七)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之日即103年10月27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基準日(見訴二卷第32頁)。
(八)原告於83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83年11月9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取得系爭房地,93年3月1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見訴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
(九)兩造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基準日103年10月27日時,渠等共有系爭房地。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同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
(三)原告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債權部分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又民法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嗣於104年5月27日經臺中地院
裁判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中地院104年度婚字第2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4年度婚字第24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外放影卷可參,自堪信實。惟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萬元乙節(見訴二卷第40頁),且為原告所否認,然而兩造因繼承、贈與而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月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訴一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地自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標的。
⑶另於103年10月27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基準日時,原
告分別於新興郵局、臺中銀行、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存款餘額分別為4597元、3萬2869元、1000元,合計3萬8466元,而被告於臺南大同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餘額各為1萬0465元、1萬1851元,合計2萬2316元,有原告所提前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在、臺南大同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暨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訴二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均為兩造婚後財產,參酌前揭說明,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標的。
⑷綜上小結,按夫妻剩餘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結
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經臺中地院裁判離婚,並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部分為3萬8466元、被告部分為2萬2316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萬6150元,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萬,為有理由,餘款6150元之債權,為無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等語,自難採認。
2、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部分⑴按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所生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而言,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不同,學理上區別前者為離婚損害,後者為離因損害,二者不僅法律關係不同,且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未必導致離婚,縱二者請求權均基於同一事實,但仍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而僅得擇一行使之情形,僅須就涉及同一事實部分避免重複評價,並於審酌離婚損害之賠償時顧慮請求權人是否已另受有離因損害賠償及賠償多寡。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使用之Yahoo信箱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之擷取照片並陳述:這些內容是伊登入信箱後擷取下來之信件內容,但伊認為這個信箱是伊與被告共同使用的信箱,所以伊可以登入使用等語(見訴一卷第85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揭信箱擷取照片內容,該電子郵件收件人為被告,具名撰寫電子郵之人亦為被告;再各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分別為親人或友人勸解被告,及被告對親人或友人陳述其面對雙方婚姻的想法、心境及情緒,甚且有被告訂購商品之訂單;顯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應係被告個人使用,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而擅自登入前開信箱並窺視閱讀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屬侵害被告之通訊隱私無訛。
⑶觀諸兩造所提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擷取照片,原告傳送
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有:「為保護自身權益,徵信社在3月14日就已經掌控彰化跟臺中兩地的狀況,為保全我們的家及妳的安全,只好這麼做」、「妳想看看,徵信社掌控的拍照,妳訂購寢具都查的出來,實在好神」、「妳想想看徵信社已經知道妳跟那個男在一起」(見訴三卷第54頁、第56頁、第57頁),基此,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實有聘請徵信社人員監控被告行蹤屬實,可認原告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乙節,應堪以認定。
⑷兩造經臺中地院裁判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案
判決認定原告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黃志敏 有曖昧之情,且有前述⑴、⑵所認聘請徵信社監控原告行蹤、窺探被告電子信件之行為,並原告所為係侵犯被告通訊隱私之行為,嚴重侵害夫妻間互信、互重、互愛之基礎,並致使用被告感到精神上之壓力及痛苦,婚姻生活毫無個人隱私及人格尊嚴可言,認原告可歸責程度超逾被告,而裁判兩造離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婚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是以,兩造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臺中地判准離婚,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為前述⑴、⑵所為侵害通訊隱私權之行為,則被告自得依民法離婚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有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⑸至被告主張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其性侵害,而主張有
損害賠償請求債權150萬元,且性侵害後有至臺中市太原派出所報警等語,且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雖於103年4月24日報案時有提及遭性侵害,惟其目的在於聲請民事保護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檢附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附卷可考(見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再被告另於103年7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性侵害之刑事告訴,其後因證據不足且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以說,基此,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離因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難認有據。
⑹另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於104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17萬7902元,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憑(見訴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訴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前述所受之痛苦,認被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離婚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通訊隱私權及隱私權損害賠償部分各5萬元,合計20萬元),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同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原告於103年5月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並於103年6月16日向臺中地院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嗣因被告未到庭,而經該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外放影卷可參,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履行同居案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情狀;再觀諸卷附前引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見訴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反面;婚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被告係103年4月24日至永興派出所報案遭原告家暴並聲請保護令,之後原告以被告情緒不穩、精神疑似異常而於104年3月24日離家為由,於103年5月3日至永興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尚難採認。
(三)原告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乙節,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外放影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1萬元、離婚損害賠償請求20萬元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自得執行其對原告所有前開債權計21萬元無訛,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超過2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21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超過21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考量兩造勝敗情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卷證索引】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77號--------婚字卷一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字第24號----------婚字卷二
3、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876號---------------------司促卷
4、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694號--------------------司執卷
5、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聲字卷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一)---------------------訴一卷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二)---------------------訴二卷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三)〈兩造訊軟體對話截圖〉------------------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