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怡縈 被告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陳靖如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林夢珍 陳卿宇 杜嘉珊 蘇雅玲 曾昭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解除本案扣押之銀行帳戶及現金之凍結(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並同意金額轉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國庫,以利聲請人強制執行。㈡緣聲請人為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被告等人因向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怡縈不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等案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㈢因上開各被告將向聲請人即被害人吸收之資金分別存入被告姚柏丞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原審同案被告曾昭榮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雙盈公司名下華泰商業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另由被告曾昭榮、陳効亮保管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58萬元,上開帳戶存款、現金雖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程序之必要扣押在案,惟上開資金原係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所吸收之資金,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自應發還予被害人。㈣今本案被害人 陳文蓁 等131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害人即聲請人陳怡縈,聲請人陳怡縈並已取得對被告姚柏丞及雙盈公司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72號支付命部分確定證明書),為此,請鈞院將上開帳戶存款、現金予以解除凍結,同意金額轉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國庫,以利聲請人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得以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情,固據聲請人陳怡縈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31號卷第5頁)為據。惟查本件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姚柏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嗣撤回上訴)、劉妍均(原名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蘇雅玲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再者,本件聲請人所稱遭扣押之款項,是否屬被告姚柏丞等人犯銀行法之罪之所得,尚有待調查認定,即認遭扣押之帳戶係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依上述說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應發還被害人,然本件被害人眾多,依原審判決書之附表所示即多達5915人,且案件繫屬本院後,檢察官復以尚有原審判決未予審酌之被害人為由,陸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中,是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被告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被害人究有多少,尚屬未定,既尚無從確認全體被害人為何人,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依聲請人所請,解除臺灣臺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由聲請人及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配該金額。依上,本案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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