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二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泛言:聲請人甲○○○為九十歲老人,每月僅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養老金收入。聲請人乙○○每月收入亦僅七千元,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既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本件裁判費一千元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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