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號)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訴期間屆滿,茲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住三峽地區,購買狀紙不易,且不知法律,誤以為上訴期日以郵戳為憑云云,求為准予上訴,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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