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榮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榮昌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薛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漢生東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葉怡妏 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石敢當53度高梁酒0.3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6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 黃昱慈 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石敢當38度高梁酒0.3L1瓶(價值15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於112年11月7日12時3分許,在上開建宗門市內,徒手竊取黃金蛋炒飯1盒(價值79元)及石敢當53度高梁酒0.3L1瓶(價值16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薛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怡妏、 陳宜欣 及黃昱慈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失竊物品及被告比對照片共5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非良、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年歲六旬、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為飽口腹之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共竊得石敢當53度高梁酒0.3L2瓶、石敢當38度高梁酒0.3L1瓶、黃金蛋炒飯1盒,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已食用等語,則此部分自依原價值共計新臺幣564元認定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