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上午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與新盛一街路口,因中正四路上之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新盛一街路上號誌綠燈已亮起,且在新盛一街路口之車輛已起步,就順勢在該路口左轉進入新盛二街,未至待轉區再行等候起步,嗣因後方警車攔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惟當時異議人於上開路口左轉時,燈號仍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而係未二段式待轉,異議人確實沒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10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時係稱「行經中正四路在新盛二街路口時,新盛二街號誌已轉為綠燈」等語,有該陳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異議人稱:異議人於中正四路東向西左轉南闖紅燈時,員警巡邏位置在新盛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四路時新盛街為綠燈,發現上情等語,有該分局99年3月2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90005349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兩相互核,足認異議人確於新盛街號誌已轉為綠燈時(即中正四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始進入上開路口左轉無誤。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另以其應係為二段式待轉,而非闖紅燈置辯。惟異議人進入上開路口左轉時,中正四路燈號係為紅燈,已如前述,異議人此時左轉,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於路口燈號為綠燈,而逕予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尚有不同,是則異議人此一抗辯,尚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尚非有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處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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